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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崔广兰、戚社师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兰,戚社师,戚社旅,戚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423号原告崔广兰,女,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原告戚社师,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原告戚社旅,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原告戚娟,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大慧,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建设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70403602-8。负责人武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伯良,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户中心经理,住所地泗洪县。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广兰、戚社师、戚社旅、戚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寿泗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卫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社师、戚社旅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大慧,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伯良、蔡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投保人戚社旅在被告处为其父亲戚新华投保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7500元。2014年8月12日,投保人戚娟在被告处也为其父亲戚新华投保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7500元。2014年6月1日,戚新华在被告处为其本人投保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保险人戚新华在家上厕所时摔倒至昏迷,约一小时后被他人发现,经泗洪县孙园镇医院医生诊断已死亡,后四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无理拒绝,四原告认为被保险人戚新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8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泗洪县孙园镇王阶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四原告与被保险人的亲属关系。2、全家福卡A原件两张、孙园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3、拒付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的事实以及被告对死者戚新华查验的情况。4、户口注销证明、孙园镇王阶居民委员会证明、孙园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泗洪县孙园医院门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因意外导致死亡的时间、死亡原因及对死者查验等事实。被告中国人寿泗洪支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希望原告继续举证证明死者戚新华有无其他近亲属。其次,对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有效的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等材料,特别是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书,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因遭受意外而身故,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被告中国人寿泗洪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5、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证明和资料。6、死亡原因鉴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戚社旅要求其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告知其理赔申请所需要的资料。7、由泗洪县公安局孙园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戚社旅在事故发生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保险人在门口跌倒后死亡,但经公安机关查证后认为此事件无法查证。8、《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及附件各一份,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下发,证明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系可以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且该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系制式文书,对于根本死亡原因及ICD编码应当由医疗机构编码人员填写。9、泗洪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戚新华死亡原因为自然死亡。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质证意见: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希望原告继续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戚新华有无其他近亲属。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但对王阶居民委员会证明、孙园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卫生服务站并未进行救治,对于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制式文书;对孙园镇王阶居民委员会证明,因未记载调查过程,也无其它调查资料相佐证,故不认可。针对被告举证,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时被告并没有提供该条款,也没有对“意外伤害”进行解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死亡原因鉴定通知书一式两份均在被告处,被告也未向原告提示说明该通知书内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要求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对被保险人进行死亡鉴定,原告认为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亦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真实性。证据8,仅系关于死亡证明的一个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告戚社师本人签字,且记载为自然死亡与事实不符,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其中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中孙园镇王阶居民委员会证明,因为该证明中并无相关人员签名,且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在无相关人员签字情况下,其并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是否存在发生,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对孙园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其仅是对戚新华是否死亡作出确认,并不能据此认定戚新华的死亡原因;对于泗洪县孙园医院门诊证明,并不能证明戚新华的死亡原因,故对上述两份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根据原告提供的全家福卡中已经明确约定采用《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2013)利益条款》,且由投保人(××)激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有原告戚社旅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反映原告戚社旅报警的事实,并不能反映戚新华的死亡原因。对证据8,只是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9,只可以证明戚新华死亡状况,但并不能仅以此来证明戚新华的死亡原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戚社旅在被告处为其父亲戚新华投保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于2014年6月2日生效,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37500元,约定该卡须由本人激活后保险合同方生效,一切凭该激活卡密码完成的激活流程,均视为投保人本人的行为,且投保人(××)在投保(激活)前应明确理解保险条款和投保须知。2014年8月12日,原告戚娟在被告处为其父亲戚新华投保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于2014年8月23日生效,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37500元,亦约定该卡须由本人激活后保险合同方生效,一切凭该激活卡密码完成的激活流程,均视为投保人本人的行为,且投保人(××)在投保(激活)前应明确理解保险条款和投保须知。以上两份保险均适用《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约定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中包括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另戚新华参加“安康关爱工程保险”,该保险适用《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2014年12月2日,被保险人戚新华被他人发现在外倒地,经泗洪县孙园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站医师王凯、孙园医院门诊王恩泽诊断后确认己死亡,并分别出具证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戚社旅向被告报案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派人到现场查看,但认为不能判断被保险人戚新华是否因意外伤害事故而死亡,并在现场向原告戚社旅出具《死亡原因鉴定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对被保险人戚社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以确定死亡原因是否于保险责任范围,并列明在办理理赔申请时须依据《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提供所需资料,该死亡原因鉴定通知书由原告戚社旅签字确认。2014年12月5日,被保险人戚新华遗体火化,并由泗洪县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后因原告并未对戚新华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且未提供由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书,故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双方因而成讼。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戚新华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全家福卡、孙园镇民政办公室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激活保险卡,视为其明知且同意相对应的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且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首先,原告陈述戚新华系在上厕所时摔倒至昏迷,一小时后方被发现,并经孙园镇医院诊断已死亡,故戚新华是如何摔倒,是否系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并无人在现场目睹,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只是对被保险人死亡后状态的描述,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死亡原因。其次,对于原告认为被保险人戚新华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死亡,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有理由要求原告对被保险人戚新华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且被告在被保险人戚新华遗体火化前已经以《死亡原因鉴定通知书》的书面形成通知原告,并在通知书中载明需要提供的资料,但原告并未申请相关机关对戚新华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因此对于被保险人戚新华是否系意外伤害导致死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广兰、戚社师、戚社旅、戚娟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崔广兰、戚社师、戚社旅、戚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6元。(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汤卫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