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庞广均、张瑞玲与杨小坤、魏春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广均,张瑞玲,杨小坤,魏春生,XX,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060号原告:庞广均。原告:张瑞玲。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坤。被告:魏春生。被告:XX。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万达广场G区办公楼5层506。负责人:张延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宇平,北京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广均、张瑞玲与被告杨小坤、魏春生、XX、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广均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荣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春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小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广均、张瑞玲诉称,2014年8月15日15时20分许,张春宇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丰润区七树庄镇大令公庄村由北向南驶入丰津公路大令公庄村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XX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春宇摩托车上的乘员庞天晴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查明,被告杨小坤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XX是其雇佣的司机。2013年9月20日、2014年4月19日,被告杨小坤以被告魏春生的名义为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XX承担被告杨小坤、魏春生赔偿的连带责任。死者庞天晴系独生子女,应该按对独生子女的规定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费等各项损失2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358926.91元。计算方法是,原告的损失为:抢救费311.5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887元、存尸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712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731850.01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311.5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40%。原告庞广均、张瑞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2】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XX驾驶证复印件、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少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及被告方车辆基本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门诊票据、庞天晴火化证、死亡证明信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庞天晴存尸冷藏费收据,证明庞天晴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存尸冷藏费4000元。3、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石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张瑞玲户籍证明信、庞广均与张瑞玲独生子女证复印件、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中学证明,证明二原告系庞天晴父母,庞天晴系二原告独生子女,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庞天晴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中学学习,2014年8月被河北体育学院录取。张瑞玲系庞天晴的被抚养人,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庞天晴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中学学习,2014年8月被河北体育学院录取,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4、唐山市丰润区振远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河北宏伟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处理庞天晴死亡事故人员庞广均、张永超、张君玲误工损失。被告魏春生、XX未答辩,庭审后,到法院陈述冀B×××××号车实际车主系魏春生,XX是其雇佣司机,发生事故后魏春生给付二原告20000元,要求二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魏春生、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XX从业资格证、冀B×××××号车道路运输证,证明冀B×××××号车驾驶人及车辆情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冀B×××××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案受害人还有张春宇,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保留张春宇合理合法的赔偿份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要求按2015年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不同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责任我司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要求按2015年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不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证据1、2、3各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存尸冷藏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张瑞玲年仅44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庞天晴系学生,不符合居住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原告证据4各被告对除误工证明以外的证据无异议,对误工证明的误工天数认可每人5天;被告魏春生、XX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自己定的条款,对原告不具有说服力,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责条款本案不适用。原告证据1、2、3各被告无异议,被告魏春生、XX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各被告对除误工证明以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除误工证明以外的证据予以采信,误工证明损失与其实际需要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庞广均、张瑞玲系庞天晴父母,庞天晴系二人独生子女,1995年10月18日出生。2014年8月15日15时20分许,张春宇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大令公庄村由北向南驶入丰津公路唐山市丰润区大令公庄村路口右转弯时,与XX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春宇受伤、摩托车乘员庞天晴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4-9-2】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为抢救庞天晴支出抢救费311.5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庞广均3400元/月、张君玲3500元/月、张永超3434.67元/月。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魏春生,XX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魏春生给付二原告20000元同一事故受害人张春宇表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由死者庞天晴亲属使用。本院认为,张春宇与被告XX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被告XX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魏春生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25000元。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必要开支,二原告主张1000元,与实际需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时间,根据实际需要,本院合理支持3人10天,计3444.89元【(3500元/月+3400元/月+3434.67元/月)÷30天×10天】。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庞天晴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存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瑞玲未达到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条件,且庞天晴死亡时无收入,对原告主张的张瑞玲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按2015年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庞天晴医疗费311.5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444.89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56595.90元。因同一事故受害人张春宇表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由死者庞天晴亲属使用,因此,二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11.5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二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46284.39元(256595.90元-110000元-311.5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冀B×××××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魏春生赔偿40%计58513.76元。被告魏春生已给付二原告的20000元,二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广均、张瑞玲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10311.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广均、张瑞玲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8513.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庞广均、张瑞玲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魏春生20000元;四、驳回原告庞广均、张瑞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494元,原告庞广均、张瑞玲负担426元,被告魏春生负担1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崔冬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