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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菊茂与钱维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菊茂,钱维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496号原告:金菊茂。被告:钱维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汉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菊茂与被告钱维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菊茂、被告钱维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菊茂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月息3分。此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及偿付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维钦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该借条虽系被告所写,但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故被告无须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借条上的款项未实际交付。该借条是在被告去澳门赌码,输了后原告让其出具的。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金菊茂处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月息3分。原告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交付的地点为原告办公室,款项来源为原告办公室保险箱中存放的现金,交付时无其他人在场。借条上的“月息3分”为原告书写。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民间借贷的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原告陈述借款系现金交付,但其仅凭借条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被告对款项交付予以否认。原告陈述现金一直存放在其办公室的保险箱里,因本案所涉金额为28万元,数额较大,如此数额的现金一直存放在保险箱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且原告未能对现金交付原因、款项来源等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能提供其他间接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菊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