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春有与赵书野、李亚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有,赵书野,李亚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杨春有,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书野,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亚静,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春有与被告赵书野、李亚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书野、李亚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二被告为自家开办鑫吉森养殖场喂养育肥猪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共欠货款68000.00元,约定二被告5个月后按照5%的利率给付利息,现已拖欠长达14个月,依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15‰的4倍计算,被告应给付68000.00元×6.15‰/月×4倍×21个月=35128.80元,合计103128.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68000.00元,依约定给付利息35128.80元,本息合计:103128.80元,诉讼费用亦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书野、李亚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春有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21日销货单12张,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总计欠饲料款68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赵书野、李亚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书野、李亚静因养猪所需,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从原告杨春有处赊购饲料,共计拖欠原告饲料款本金68000.00元。另经庭审查明:被告赵书野、李亚静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且二被告赊购饲料系因家庭经营需要所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项欠款应视为被告赵书野、李亚静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应当由上述夫妻共同偿还。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自购货之日起全部货款5个月内结清,每超过一个月交滞纳金5%,上述约定的滞纳金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综上,原告杨春有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赵书野、李亚静因家庭饲养业经营所需从原告处赊购饲料,二被告与原告杨春有建立了事实上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在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杨春有按约定按时为被告赵书野、李亚静提供饲料若干,被告赵书野、李亚静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业已构成违约,被告赵书野、李亚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书野、李亚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连带给付原告杨春有饲料款本金68000.00元及利息2788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本息合计:95880.00元;驳回原告杨春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2.00元,财产保全费1045.00元,共计3407.00元,由原告杨春有负担165.00元,另3242.00元由被告赵书野、李亚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玉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重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