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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邵玉香与单义刚、刘仁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香,单义刚,刘仁胜,交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邵玉香,女,汉族,1946年8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华山镇刁庄***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46********。委托代理人郝华君、魏现兰,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义刚。被告刘仁胜。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邱衍明,即墨一铭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福、刘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曲阜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804372-0。法定代表人林庆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玉香与被告单义刚、被告刘仁胜、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香的委托代理人郝华君与被告单义刚、被告刘仁胜的委托代理人邱衍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玉香诉称,2014年10月1日11时30分许,单义刚驾驶鲁B×××××大客车沿G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出口处与原告推行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邵玉香受伤。2014年11月12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为被告二所有,并在被告四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801.2元;护理费:37728.17元[护理人于光业36558.67元(24848.47元/月÷21.75天×32天);护理人于光利48453元/365×10=1327.5元,二级护理22天,一级护理10天;出院后护理费:48453元/365×238天=31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640元);交通费:320元(10元/天*32天=32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3001.76元(38294元/年*12年*42%=193001.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74043.13元。被告单义刚、刘仁胜辩称,单义刚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辩称,该车由被告刘仁胜承包经营,要求刘仁胜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含上岗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三者险100万元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承担。门诊医疗费中,我司要求按照10%扣除自费药,自费药应当扣除。医疗费中三张病号服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即可,无鉴定报告及医嘱需两人护理;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需庭后核实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1时30分许,单义刚驾驶鲁B×××××大客车沿G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出口处与原告推行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邵玉香受伤。2014年11月12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义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玉香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经诊断:脑梗死(左)、肺部感染(双)、高血压3级(极高危)、第二、三掌骨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第四、五掌骨基底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小指伸肌腱断裂(左)、头皮挫伤等。住院治疗32天,于2014年11月2日出院。原告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01801.2元。经审核,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自费药为49351.4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于光业、于光利护理。2015年1月28日,经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头部外伤合并脑梗死致上肢单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刘仁胜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治疗的合理时间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2015年7月27日,经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邵玉香因交通事故致伤后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分别为:1.左上肢损伤十级伤残的参与度为100%;2.头部损伤致外伤性脑梗塞(死)单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事故的参与度为70%。2、被鉴定人邵玉香治疗的合理时间评为270天(鉴定报告注明为“与误工损失日相同”)。3、被鉴定人邵玉香用药合理性: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第一次住院用药费用26959.88元中有2860.11元是不合理的,其余24099.77元是合理的;2.第二次住院用药费用19904.18元中有3240.6元不合理,其余16663.58元是合理的。不合理用药合计为6100.71元。被告刘仁胜支出鉴定费5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320元。又查明,鲁B×××××大客车系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所有,承包给被告刘仁胜运营。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且有第三者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劳动合同、交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程度、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用药合理性已经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核予以采纳。原告用药中不合理费用6100.71元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较少当事人讼累,参考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邵玉香治疗的合理时间评为270天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认定70日为宜。护理期间合计为102天。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侵权人为单位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作为鲁B×××××大客车的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仁胜申请鉴定的结果,在实际上最终减少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应承担部分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邵玉香的损失核定为:自费药49351.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0000元,余款39351.41元,由被告刘仁胜赔偿原告。1、剩余医疗费:25385.14元(101801.2元-49351.41元-610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上述两项合计46349.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护理费:13540.29元(48453元/365×102天);4、交通费:320元;5、残疾赔偿金:137858.4元(38294元/年×12年×40%×70%+38294元/年×12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3-6项合计159718.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49718.69元,在商业险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玉香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067.78元(46349.08元+49718.69元),合计216067.78元。被告刘仁胜赔偿原告3935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玉香经济损失216067.78元(案款汇至: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卡号:6212520700001710;户名:邵玉香)。二、被告刘仁胜赔偿原告邵玉香经济损失39351.41元(案款汇至: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卡号:6212520700001710;户名:邵玉香)。三、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对被告刘仁胜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711元,由原告邵玉香负担16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担5300元(诉讼费汇至: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卡号:6212520700001710;户名:邵玉香),被告刘仁胜负担784元(诉讼费汇至: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卡号:6212520700001710;户名:邵玉香)。被告刘仁胜支出的鉴定费5600元,由原告邵玉香负担2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担3000元(该款汇至: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卡号:6212520700001710;户名:邵玉香,抵顶被告刘仁胜的赔偿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索南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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