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谢伟进、周妙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谢伟进,周妙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代表人:李基初。委托代理人:卢江林。被告:谢伟进,农民。被告:周妙青,农民。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谢伟进、周妙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谢伟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14419.41元,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另行计付本金35000元的利息;2、被告周妙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谢伟进签订了借款额度为35000元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在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被告谢伟进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被告周妙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谢伟进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周妙青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谢伟进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利息14419.4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伟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4419.41元,共计49419.41元,并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另行计付本金35000元的利息。二、被告周妙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谢伟进、周妙青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审 判 长 王钊杰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华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