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12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抓获,同年4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在河北省文安县被抓获,同年4月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10日间,被告人陈某、徐某明知陈某甲、陈某乙(二人已判刑)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受陈某乙雇佣在东海某冷藏厂院内收购病死猪进行宰杀、分割等用于出售,以3元/头的价格帮助宰杀病死猪,分别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余元。2012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某冷藏厂内查获已加工好的猪肉、猪排20余吨以及待宰杀的病死猪8余吨。经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在扣押的样品猪肉中检测出金黄色葡萄球菌、沙门氏菌等多种病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徐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厂房租赁协议,某冷藏厂病死猪现场照片,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意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所作的(2013)新刑二初字第004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所作的(2013)东刑初字第0704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徐某的供述与辩解,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法规,帮助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三、对被告人陈某、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各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童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