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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罗某、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罗某、肖某携带毒针(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蛇皮袋、塑料袋、铁枝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先后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蒙村、同安村,以及兴业县沙塘镇朱砂岭村、水口莫村、民强村等地,偷得7只土狗和1只狮头鹅,并用皮卡车将狮头鹅和毒死的土狗偷运到贵港市港北区小江防洪堤附近的龙圣羊场销售,在销售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7只土狗和1只狮头鹅共价值2630元。被告人罗某、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7只土狗、1只狮头鹅和作案工具毒针8支、蛇皮袋1个、塑料袋8个、铁枝1条、摩托车1辆(珠江牌,车架号LZEPCJLG9D1810491,发动机号D1512307)、皮卡车1辆(江铃牌,车架号LEFADAD153P003460,发动机号30208910)予以扣押,并将被盗土狗1只、狮头鹅1只分别发还被害人谢某、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传唤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证人陈某甲、曾某甲、李某甲、何某、梁某、蒙某证言;被害人谢某、莫某甲、陈某乙、曾某乙、李某乙、温某甲、温某乙、莫某乙陈述;被告人罗某、肖某供述;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称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肖某分工配合,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肖某携带凶器多次盗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盗6只土狗依法返还给被害人莫某甲、陈某乙、曾某乙、温某甲、温某乙、莫某乙;作案工具毒针8支、蛇皮袋1个、塑料袋8个、铁枝1条、摩托车1辆(珠江牌,车架号LZEPCJLG9D1810491,发动机号D1512307)、皮卡车1辆(江铃牌,车架号LEFADAD153P003460,发动机号30208910),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陆军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书记员廖子标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三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