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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辖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潍坊金泊工贸有限公司与何建军、王晓政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金泊工贸有限公司,何建军,王晓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辖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金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蓉花路创业中心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永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军。委托代理人:张向华、马翠苹,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晓政。上诉人潍坊金泊工贸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因加气站转让引发的纠纷,应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加气站转让引发的纠纷。现被上诉人何建军根据双方转让协议,起诉请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转让金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是物权转让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属债权纠纷,故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根据该约定,受理该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丽萍审 判 员  张素云代理审判员  谢兆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巩振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