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商初字第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豪龙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工港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豪龙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工港贸易有限公司,徐明珠,王文斌,李丹,赵娟,杨谦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411号原告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18-5号楼1903号。法定代表人俞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瑞宁,该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豪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院前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劲涛,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工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46-4号楼708室。法定代表人徐明珠,总经理。被告徐明珠。被告王文斌。被告李丹。被告赵娟。被告杨谦慧。原告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豪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龙公司)、连云港工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港公司)、徐明珠、王文斌、李丹、赵娟、杨谦慧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瑞宁、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豪龙公司经原告担保向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借款350万元,被告工港公司和徐明珠、王文斌为被告豪龙公司向原告作出保证反担保,被告王文斌、李丹、赵娟、杨谦慧还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豪龙公司向原告作出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豪龙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350万元,而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豪龙公司偿还原告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工港公司和徐明珠、王文斌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王文斌、李丹、赵娟、杨谦慧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豪龙公司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工港公司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明珠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文斌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丹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娟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谦慧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豪龙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连云港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该公司借款3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6个月至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借款本金于借款到期日归还。同日由原告与交行连云港分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豪龙公司向该行贷款3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明珠、王文斌,原告与被告工港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2份,约定因原告为被告豪龙公司向交行连云港分行贷款350万元担保保证担保,由该三被告为被告豪龙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豪龙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因追偿上述债务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文斌、李丹、赵娟、杨谦慧共同签订《保抵押反担合同》4份、原告与被告李丹签订《保抵押反担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王文斌、李丹、赵娟、杨谦慧共同将登记在被告王文斌名下的位于开发区五羊路59号楼710室(丘号07001214-54、抵押债权数额为50万元)、711室(丘号07001214-55、抵押债权数额为55万元)、805室(丘号07001214-60、抵押债权数额为55万元)、806室(丘号07001214-61、抵押债权数额为55万元)4套房产,抵押给原告,由被告李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开发区云和路7-7号楼2单元1102室(丘号07001149-44、抵押债权数额为135万元)1套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豪龙公司35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而代债务人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追偿上述债务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如果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的10日内未受清偿,则原告可依照法定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原告有权就不足部分向被告王文斌、李丹、赵娟、杨谦慧继续追偿。原告与被告王文斌、李丹、赵娟、杨谦慧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权利价值分别登记为50万元、55万元、55万元、55万元、135万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豪龙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豪龙公司委托原告对被告豪龙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不超过350万元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业务包括2012年10月26日被告豪龙公司向交行连云港分行的贷款350万元,如因被告豪龙公司故意违约,导致原告向债权人代偿的,被告豪龙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豪龙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通讯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交行连云港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豪龙公司在交行连云港分行的借款3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交行连云港分行在其与原告、被告豪龙公司签订合同后,向被告豪龙公司支付了借款350万元。因被告豪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交行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交行连云港分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6日代被告豪龙公司向交行连云港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保证反担保合同》2份、《抵押反担保合同》5份、2012年10月26日被告豪龙公司与交行连云港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交行连云港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及交行连云港分行于2013年5月7日出具的《代偿证明》1份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豪龙公司向交行连云港分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豪龙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交行连云港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被告豪龙公司向交行连云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原告偿还该款后,即取得向被告豪龙公司的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豪龙公司偿还该3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保证反担保合同》2份,能够证明被告工港公司、徐明珠、王文斌为被告豪龙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事实,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尚未超过保证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工港公司、徐明珠、王文斌对被告豪龙公司的债务35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合同》5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文斌、李丹、赵娟、杨谦慧向原告提供5套房产对原告为被告豪龙公司向交行连云港分行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就该5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其间反担保抵押关系成立,在合同中,原、被告还约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王文斌、李丹、赵娟、杨谦慧抵押的5套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豪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山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工港贸易有限公司、徐明珠、王文斌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王文斌、李丹、赵娟、杨谦慧作为抵押的登记在被告王文斌名下的位于开发区五羊路59号楼710室(丘号07001214-54、抵押债权数额为50万元)、711室(丘号07001214-55、抵押债权数额为55万元)、805室(丘号07001214-60、抵押债权数额为55万元)、806室(丘号07001214-61、抵押债权数额为55万元)4套房产,登记在被告李丹名下的位于开发区云和路7-7号楼2单元1102室(丘号07001149-44、抵押债权数额为135万元)5套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数额3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4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5600元,由被告连云港豪龙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工港贸易有限公司、徐明珠、王文斌连带承担,由被告王文斌、李丹、赵娟、杨谦慧以抵押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50万元范围内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七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枉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