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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保字第0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海韩彩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韩彩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保字第00017-1号申请人:上海韩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赵梅英,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蒋莹,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上海韩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2427元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现因申请人申请解除冻结被申请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2427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2427元的冻结或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黄兵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41号11#5××号房产(权证字号:淮房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聂世臻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