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郭某某、陈某某、郑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某,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郭某某、陈某某、郑某某被控诈骗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周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郭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13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陈某、陈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厦门市通过中国台湾地区设立的用于实施诈骗活动的网络服务器,虚拟中国台湾地区的电话号码,针对台湾地区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银莲里134-135号大唐世家一期二楼陈某甲(另案处理)设立的诈骗窝点内充当秘书,冒充台湾女子,使用窝点提供的虚拟台湾地区的网络电话号码,拨打台湾男性电话,与对方闲聊培养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骗取对方的信任后便以各种名目向对方骗钱。若对方要求见面,秘书就联系给“行政组”下单,“行政组”联系“控台组”,再由“控台组”联系台湾地区的“现场组”,由“现场组”安排公关小姐冒充秘书与对方见面取钱;若对方同意直接汇钱,秘书则叫对方直接往“现场组”提供的台湾银行账号汇钱。2008年10月份至201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共成功诈骗台币1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296元。(二)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林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厦门市集美区集宏大厦肖某某(另案处理)设立的诈骗窝点内充当秘书,以上述方式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共成功诈骗台币2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7000元。(三)2011年6月份至2012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在厦门市同安区祥桥二里50号大唐世家三期二十四楼2401室肖某某设立的诈骗窝点内充当秘书(后担任储备组长),以上述的诈骗方式实施诈骗,共成功诈骗台币1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634元。2011年7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该窝点内担任储备组长,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共成功诈骗台币1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235元。(四)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于肖某某负责帮忙招聘诈骗窝点秘书和诈骗窝点的装修监工;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洪莲里114号福满山庄503室肖某某设立的诈骗窝点充当行政,负责叫餐、叫人维修电话、充话费等行政事务。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在该窝点担任储备组长,以上述的诈骗方式实施诈骗,共成功诈骗台币3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9872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该窝点充当秘书,以上述的诈骗方式实施诈骗,共拨打诈骗电话900人次,均未诈骗成功,非法获利人民币4477元。综上所述,2008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共成功诈骗台币60万元,折合人民币123480元(按每100台币兑换20.58元人民币计算),非法获利人民币82531元;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共成功诈骗台币54万元,折合人民币11113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506元;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共参与诈骗台币35万元,折合人民币7203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3868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拨打诈骗电话共计900人次,获利人民币4477元。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郭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10月16日、8月2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在被告人陈某某的陪同下主动至南靖县公安局投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陈某、陈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诈骗他人财物,其中郭某某、陈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某某参与诈骗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陈某、陈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动员被告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诈骗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人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至二年,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均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郭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陈某、陈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厦门市通过中国台湾地区设立的用于实施诈骗活动的网络服务器,虚拟中国台湾地区的电话号码,针对台湾地区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被告人陈某共参与诈骗台币54万元,折合人民币11113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506元;被告人郭某某共参与诈骗台币45万元,折合人民币9261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7235元;被告人陈某某共参与诈骗台币35万元,折合人民币72030元(以上均按每100台币兑换20.58元人民币计算),非法获利人民币73868元;被告人郑某某拨打诈骗电话约900人次,获利人民币4477元。一、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林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厦门市集美区集宏大厦肖某某(另案处理)设立的诈骗窝点内充当秘书,假冒台湾地区女子,多次随意拨打台湾地区电话,并选择男性被害人为聊天对象,再以虚假身份与被害人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虚构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若对方要求见面,秘书就联系给“行政组”下单,“行政组”联系“控台组”,再由“控台组”联系台湾地区“现场组”,由“现场组”安排公关小姐以秘书身份与被害人见面,公关小组再根据秘书聊天时获取的信息与被害人见面,骗取被害人钱款。诈骗成功后,秘书可领取底薪和考勤奖、桌数奖、抽成奖等。通过上述诈骗方法及获利方式,被告人郭某某参与诈骗共计台币29万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勘验检查报告及公司薪水制度、郭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卡号622700193591036360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基本信息、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大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漳州市分行出具的牌价码表、南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1年6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郭某某受雇在厦门市同安区祥桥二里50号大唐世家三期二十四楼肖某某设立的诈骗窝点内充当秘书及担任储备组长,假冒台湾地区女子,多次随意拨打台湾地区电话,并选择男性被害人为聊天对象,再以虚假身份与被害人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虚构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若对方要求见面,秘书就联系给“行政组”下单,“行政组”联系“控台组”,再由“控台组”联系台湾地区“现场组”,由“现场组”安排公关小姐以秘书身份与被害人见面,公关小组再根据秘书聊天时获取的信息与被害人见面,骗取被害人钱款。诈骗成功后,秘书可领取底薪和考勤奖、桌数奖、抽成奖等。通过上述诈骗方法及获利方式,陈某于2011年6月份至2012年7月份,共计诈骗台币19万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0634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1年7月份至2013年1月月,共计诈骗台币16万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02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中国银行漳州市分行出具的牌价码表、郭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卡号6227001935910363604)、陈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卡号6227001935730353942)、户籍证明、厦门市公安局祥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于肖某某负责帮忙招聘诈骗窝点秘书和厦门市思明区洪莲里114号福满山庄502室诈骗窝点的装修监工。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陈某某、郑某某受雇在厦门市思明区洪莲里114号福满山庄502室肖某某设立的诈骗窝点进行电信诈骗。被告人陈某某充当行政,负责叫餐、叫人维修电话、充话费等行政事务。被告人陈某、郑某某充当储备组长、秘书,假冒台湾地区女子,多次随意拨打台湾地区电话,并选择男性被害人为聊天对象,再以虚假身份与被害人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虚构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若对方要求见面,秘书就联系给“行政组”下单,“行政组”联系“控台组”,再由“控台组”联系台湾地区“现场组”,由“现场组”安排公关小姐以秘书身份与被害人见面,公关小组再根据秘书聊天时获取的信息与被害人见面骗取被害人钱款。诈骗成功后,秘书可领取底薪和考勤奖、桌数奖、抽成奖等;行政人员可领取工资及抽成。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共参与诈骗台币3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3868元;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共参与诈骗台币3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9872元;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在该窝点充当秘书,共拨打诈骗电话约900人次,均未诈骗成功,非法获利人民币44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陈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陈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卡号6227001935730353942)、陈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卡号6227001935580291978)、郑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卡号4367421935760125432)、中国银行漳州市分行出具的牌价码表、户籍证明、厦门市公安局新民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陈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份期间,在陈某甲(另案处理)设立的厦门市同安区银莲里134-135号大唐世家一期二楼诈骗窝点内充当秘书,参与诈骗台币1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296元的事实,提供郭某某的供述以及郭某某供述其用于接收“陈某甲、朱某某、蒋某某”等人汇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该窝点的诈骗以及“陈某甲、朱某某、蒋某某”等人汇入其银行卡账户内的人民币15296元是其实施诈骗获取的个人违法所得;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陈某甲、朱某某、蒋某某”等人曾向郭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内合计汇入15296元的款项,但汇入的款项性质是否与郭某某的诈骗行为有关联等均无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指控郭某某诈骗台币15万元也仅根据郭某某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本院已于审理期间书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均未补充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在“陈某甲”诈骗窝点参与诈骗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它间接证据也不能证实郭某某有参与诈骗及诈骗数额的事实,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动员及陪同下主动至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郭某某、陈某归案后,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3月25日、8月30日、10月19日向南靖县公安局退缴人民币74000元、2900元、87000元、6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577元。被告人陈某、郭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分别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15000元、13000元、10000元、2000元。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郭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厦门市湖里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一家共同居住在该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对犯罪行为表示后悔。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郭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投案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代保管票的款专用票据、厦门市同安区、湖里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郭某某、陈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中陈某参与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111132元,数额巨大,郭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92610元,接近数额巨大,且具有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陈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72030元,数额较大,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郑某某参与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陈某、郭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均受雇佣实施电信诈骗,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均应酌情从严惩处;陈某某到案后能规劝并带领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郑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陈某、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有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案件相关款项,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四被告人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鉴于陈某、郭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陈某、郭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陈某、郭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分别向南靖县公安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八万七千元、七万三千八百六十八元、二千九百元,被告人郑某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七元,均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云珠人民陪审员 林荣全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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