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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行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鹤岗市城乡建设局与兰方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鹤行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鹤岗市城乡建设局,地址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36号。法定代表人鹿英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占峰,系鹤岗市住房保障局房产监察科科长。被执行人兰方,男,住鹤岗市工农区25委3组新鹤B区。申请执行人鹤岗市城乡建设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鹤建罚决字(2014)021号《行政处��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因兰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出的鹤建罚决字(201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鹤岗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鹤建罚决字(201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兰方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且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审批手续,鹤岗市城乡建设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兰方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其作出的鹤建罚决字(201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鹤岗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鹤建罚决字(201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裁定如下:对鹤岗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鹤建罚决字(201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石宝鑫审判员  司尚迅审判员  郭培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穆树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