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枞执恢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何哲川、何大兵、何秀玲与汪哲学、汪实刚、吴丰明生命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哲川,何大兵,何秀玲,汪哲学,汪实刚,吴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恢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何哲川,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何大兵,男,汉族,农民,住址。申请执行人:何秀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汪哲学,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汪实刚,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吴丰明,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何哲川、何大兵、何秀玲与被执行人汪哲学、汪实刚、吴丰明生命权纠纷一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枞民一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汪哲学、汪实刚、吴丰明未履行上述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何哲川、何大兵、何秀玲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晓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