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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永祥与王甄、刘金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甄,刘金英,王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8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甄。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金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祥。再审申请人王甄、刘金英为与被申请人王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甄、刘金英申请再审称:1.本案借贷关系虚假。①2009年4月寿凌云向王永祥借款30万元,因王甄做出担保,王甄已于2009年5月20日还清。②2009年5月4日寿凌云因涉金融诈骗外逃,王永祥即将王甄扣押至棋牌室,2009年5月8日在其一再胁迫下无故出具了65万元的借款借据并不敢报案。一审庭审和二审调查中王甄明确表示根本没有收到过上述65万元借款,也没有归还过王永祥自认的已归还过3万元、2万元的事实,因此王永祥必须向法庭出示2009年5月8日向王甄支付过65万的事实证据和收到王甄归还的3万元、2万元的还款证据。③刘金英所出具的还款承诺是在受到王永祥、叶敏的诱骗、胁迫下,按他们的要求所出具的。王甄并不知情。刘金英也不知道王甄是否收到过王永祥的借款。④王永祥提供的“离婚证,孙美琦的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王永祥与孙美琦在出借款项曾是夫妻关系,王永祥当时有出借能力。”与本案无关。根据以上事实说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具体理由与依据如下:①王永祥必须出庭质证;②追加第三方叶敏为被申请人出庭质证;③叶敏不是案外人,而是王永祥有计划,有预谋的暴力诈骗的同伙。2012年4月28日、30日,5月2日、8日王永祥口头委托同伙叶敏到王甄母亲家讨债,同伙叶敏于5月18日指使手下用502胶水堵塞大门钥匙的事件,对以上事件均报110备案,警察已拍照取证。每次报案警察询问时,同伙叶敏都以为王永祥讨债拿出上述借款借据作为理由,这样的讨债一直到2012年6月底。王永祥伙同叶敏在不断骚扰王甄母亲家的同时,多次带人到刘金英家进行威胁、诱骗,在刘金英不知王甄没有收到过王永祥上述65万元借款的情况下,让刘金英按他们所述出具了还款承诺。叶敏等人以此为据天天去刘金英家打砸、暴力逼债。每次刘金英都向110报警求救,不得已刘金英先借高利贷还款后又将自己的房产进行变卖还款,叶敏收到上述还款后于2013年1月16日将上述借款借据、还款承诺的复印件加盖手印后,作为正式凭证一并归还给刘金英。2013年8月2日,王永祥一伙5-6人带了同样的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上门讨债。第三方叶敏于2013年8月2日16时15分28秒给机机主刘金英手机号为:152××××1525收到机主叶敏手机号为:187××××5661发来的短信,内容:刘金英,今天我已经找过塔白头,他也承认欠我们三十多万钱的,所以你应该同我们碰个头,妥善处理这件事。以上事实说明,叶敏不是案外人,而是王永祥暴力诈骗的同伙,必须追加第三方叶敏为被申请人出庭质证。3.①王甄、刘金英一审庭审中反复要求对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上的相关内容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二审中王甄、刘金英对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上的相关内容及手印已提出书面要求,对相关内容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进行司法鉴定。②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王甄、刘金英提交的借款借据、还款承诺证据为复印件,来源不明不予采纳,也不属于法院取证的范围。根据以上情况应对王甄、刘金英对提交的借款借据、还款承诺证据上的相关内容及手印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以辨真伪。4.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13年1月16日,追加申请人叶敏在收到还款后将上述借款借据、还款承诺的复印件加盖手印后,作为正式凭据一并归还给刘金英。二审法院认为上述借款借据、还款承诺是复印件来源不明不予采纳。我们强烈要求法院重新厘清上述借款借据还款承诺的真实性。在未经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我们认为王永祥出示的借款借据、还款承诺是伪造的,其背后存在黑恶势力相互勾结、暴力诈骗的罪恶行径。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王甄、刘金英与被申请人王永祥不是经济纠纷案而是一起被申请人王永祥、叶敏等有计划有预谋的暴力诈骗刑事案,为此申请人王甄、刘金英强烈要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严惩黑恶势力,还我们平静的生活。综上,王甄、刘金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项之规定,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王甄是否积欠王永祥借款。王甄称已不欠王永祥借款(见2009年5月20日王永祥出具的欠款还清收条)。王永祥在一审期间称:对2009年5月20日王永祥出具的欠款还清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是王永祥和王甄之间另外一笔10万元的借款。2009年5月26日双方对账后王甄另行出具借据62万元。双方均认可2009年5月8日王甄出具的65万元借据,王永祥称26日对账后出具了62万元的借据,王甄对62万元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王甄2009年5月26日出具借据确认借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王甄主张2009年5月20日已还清王永祥的欠款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王甄主张2009年5月8日王甄出具的65万元借据系受王永祥胁迫,但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刘金英认为其已分别向叶敏账户汇款15万元、14.7万元,但叶敏是否受王永祥委托向王甄或者刘金英讨款,及上述款项是否用于归还王永祥的证据尚不充分。刘金英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向叶敏主张。至于王甄、刘金英提出对借据及还款承诺进行鉴定,如果还款承诺上的红色的指印不是王永祥本人的,也证明不了王甄和刘金英主张款项已还清。而目前本院及王甄和刘金英均找不到王永祥,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此外,王甄也称还款承诺上的红色指印不确定是王永祥的,也可能是叶敏或者其他人。若这样,更无必要鉴定了。对于王甄持有的“借款借据、还款承诺”是原件还是复印件的问题。王甄和刘金英在再审申请书称:“叶敏收到上述还款后于2013年1月16日将上述借款借据、还款承诺的复印件加盖手印后,作为正式凭证一并归还给刘金英。”可见,其二人已自认系复印件,与一、二审认定的一致。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王永祥提供了借据、还款承诺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王甄、刘金英对其各自出具的借据、还款承诺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永祥与王甄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相应的依据。王甄、刘金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涉案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已还清涉案借款,本案诉讼涉嫌诈骗的申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王甄、王永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甄、刘金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