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南省。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现住阜蒙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上大学期间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由河南来到阜新,并于2012年登记结婚,结婚时都未让原告通知原告家人,2011年女儿孙某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因原告家在河南,路途比较远,被告把原告的身份证藏起来,原告想回娘家都不行。被告也不出去工作,每天就是喝酒打麻将,自己心情不顺就找个理由对原告拳脚相加,因为孩子太小,原告在阜新没有其他亲人,所以也只默默的忍受。结婚几年来,原告娘家兄弟亲属家里有事,被告也不许原告回娘家,如敢反对,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因原、被告都没有稳定的收入,原告娘家不定期给原告寄钱,让其贴补生活。2013年底因为原告父亲生病住院,原告回去探望,想多照顾父亲一段时间,被告不同意,就在原告娘家中动手打骂原告,不让原告再回阜新了,后被告一个人回到阜新。原告就一直在河南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无任何悔意,现原告对被告再无夫妻感情可言,并且原告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自身的生命健康安全已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我们夫妻感情非常好,由于原告离娘家远,我们全家人都哄着原告,我跟她更是形影不离,有了孩子以后我们更加恩爱。我们结婚举办婚礼时是原告不让其家人来,怕家人来闹事。原告每年回河南两至三次以上。在我上班期间原告在家多次上网与网友打电话视频,我发现后为了家庭和婚姻好言相劝,但原告不听大吼,我一气之下打了原告两耳光。原告在我家这几年来没养过猪、鸡,就连家里的牛也不给添草,每天就是上网。2013年,原告家多次打电话让其不带孩子回家,原告没同意,后不久,原告家又打电话说原告父亲病危,我与原告和孩子一起回了河南,我家还给原告家拿了很多礼物,我在原告家过完春节后,被原告家人打骂回来,后我又去河南接原告和孩子回来过日子,但原告父母不让原告回来,又将我打骂出来,并称不让我与原告和孩子团聚。我找来村书记调解,原告父亲不但恶语伤人,还提出要我拿出5万元,还要我父母在河南大办酒席,并且要我父母在河南以原告的名义买楼,我多方面找人说和也没有成功。在原告回娘家前,我们夫妻之间没有矛盾。我从来没有想过与原告离婚,因我们感情非常好,又有一个可爱的孩子,为了孩子不缺父少母,至今也没有离婚的想法,我真舍不得原告,因为我爱她,更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另外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有信用社贷款本金2万元未还,还欠个人种子化肥款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孙某现年5岁(2011年1月3日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4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且共同抚养,证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的,不论矛盾大小,都应及时积极和解消除,做到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构建和谐家庭,不应因生活中发生一点矛盾就草率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考虑到被告有维护婚姻存续的良好意愿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其他严重到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也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应给被告一次机会,原、被告暂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丽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