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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利(受张某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鸿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双方于2007年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年初双方为未能生育子女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越来越冷淡。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因双方未为未生育子女的事情发生矛盾,其认为夫妻感情至今还较好,且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杨某于2007年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近来因未能生育子女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8月6日,张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婚姻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杨某离婚。诉讼费12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鸿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辰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