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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明月与徐跃联、任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月,徐跃联,任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李明月。被告徐跃联。被告任科文。原告李明月与被告徐跃联、被告任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明月、被告任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跃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月诉称,被告徐跃联与任科文系夫妻,他与被告徐跃联系朋友。被告徐跃联于2014年11月份以做生意为由向他借款。他先借了10万元给徐联跃,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利息。过了几个月后,被告徐跃联又向他借款,他又借了10万元给徐跃联,徐跃联与他约定2个月后还款。借完20万元后,徐跃联以资金周转困难等各种理由再次向他借款10万元,总共向他借款30万元。事后他多次找徐跃联催讨,但徐跃联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到后来更是连电话都不接听,本人不知去向。他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徐跃联与被告任科文共同偿还他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约定的利息标准即每月1.5%的标准向他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科文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2、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上均没有他的签字,他对借款事实毫不知情。原告在对徐跃联借款时根本没有告知他,他也不知道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原告无权要求他偿还上述欠款;3、他与徐跃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沟通甚少,他只是考虑孩子的成长勉强维持家庭完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两人的婚姻关系早已解除。徐跃联在外经商多年,对自身经济状况从未告知过他,他对徐跃联是否对外借款,借款数额究竟为多少都毫不知情。且现在他与徐跃联名下的房屋、门面均被徐跃联对外转卖和对外抵押贷款,他不仅未从徐跃联处获得任何款项,且属于他的夫妻共同财产也都被徐跃联处理,他名下已无任何财产。因此,徐跃联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且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又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依法应当属于徐跃联的个人债务,他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被告徐跃联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且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跃联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被告徐跃联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月的母亲与被告徐跃联关系较好。2014年10月份,被告徐跃联想找原告的母亲借钱,原告的母亲便要原告帮忙借钱给徐跃联。2014年11月2日,在被告徐跃联经营的“聚丰园”酒店内,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给被告徐跃联,徐跃联同时出具了一张条据给原告,写明:“今借到李明月现款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借款人徐跃联,2014年11月2号。”借款后,被告徐跃联没有还款,也未付利息给原告。过了两个月,徐跃联又找原告借款10万元,表示周转几个月后,连同上次借的10万元一并偿还。2015年1月29日,原告又在“聚丰园”酒店内借10万元现金给徐跃联,徐跃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明月现款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徐跃联,2015年1月29号。”原告第二次借款给徐跃联后,徐跃联也未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又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表示资金周转困难,并想找原告再借10万元,待资金周转过来后,一次性连本带利息全部还给原告。原告便又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借款10万元给徐跃联,此款由原告在银行取款后直接交付给徐跃联。徐跃联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明月现款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徐跃联,2015年3月11号。”原告共计借款30万元给被告徐跃联,但事后徐跃联既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也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多次找徐跃联催讨此款,徐跃联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后来电话接不通,人也不知去向,原告遂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徐跃联与被告任科文原系夫妻,2015年5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共同建造了房屋一栋,现该房屋已被徐跃联用于在银行抵押贷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明月提供的借条三张,有被告任科文提供的离婚证明和被告徐跃联在银行贷款的资料,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诉辩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能否予以支持;2、被告任科文是否应与被告徐跃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1、原告李明月提供由被告徐跃联出具的借条原件主张权利,被告任科文表示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被告任科文和徐跃联均未提供抗辩证据否定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对被告徐跃联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徐跃联已经在每张借条上都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每月1.5%,该利息标准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亦予以认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笔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两被告承担证明债务符合上述法定情形的举证责任,被告徐跃联没有提供证据,而被告任科文提供的抗辩证据不能达到以上证明目的。因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上述借款,依法认定为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任科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跃联、任科文共同偿还原告李明月借款本金10万,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二、由被告徐跃联、任科文共同偿还原告李明月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三、由被告徐跃联、任科文共同偿还原告李明月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徐跃联、任科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玲审判员 喻建伟审判员 朱阿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