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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林,男,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董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林、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同时工资标准过高。现起诉要求撤销劳动仲裁的认定。被告董某某辩称:劳动仲裁合理合法,请求法院维护正确的仲裁意见,依法由被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童志刚到原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喀左县财富领域工地从事土建工作。2013年10月5日,原告在劳动中受伤,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10月9日,经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之伤为工伤,2015年1月4日经朝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申请人受伤前月工资4620.00元,并提出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7月14日,经被告申请,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9592.78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喀劳人仲字(2015)77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董某某到原告处务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工程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并经朝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所以被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被告工资过高等请求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99592.7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4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38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60,护理费540元,伙食补助费189元,医疗费4881.78元)。同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