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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全中与被告张国正、闫永年、范冬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中,张国正,闫永年,范冬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208号原告张全中,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成,系原告张全中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正,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永年,男,又名闫国安,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范冬营,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号。代表人崔长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全中与被告张国正、闫永年、范冬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张全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娟娟、被告张国正、闫永年、范冬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艳、人民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中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张国正找到其和同村的几个人到被告闫国安家建房。同年12月22日下午4时左右,上预制板时,被告范冬营驾驶号牌为豫U579**吊车将在房顶上调预制板的其磕了下来,致其摔伤,随即被送往济源黄河医院救治,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32703.11元。另查明,号牌为豫U579**的吊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9607.72元。被告张国正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其只是介绍原告给被告闫永年干活。被告闫永年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已年过六十,应清楚自身情况,保障自身的安全,却没有注意安全。其当时也跟张国正说过,原告年龄大了,不适合站在二楼吊预制板,但张国正说原告干活比较细致,张国正给其介绍人干活,在现场负责安排原告等人干活。所以其给张国正每天300元,给其他人每天150元。被告范冬营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如何从房上掉下其不清楚,因为吊预制板时其作为吊车司机是看不到二楼的情况的,因此其将吊预制板时看不到二楼的情况告诉闫永年后,闫永年安排张国正在现场指挥吊预制板,其是根据张国正的指挥来操作吊车。其不应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承担,因其的吊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辩称:被告范冬营所有的豫U579**号牌吊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在保险期内其公司从未接到过该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报案材料,对原告受伤的经过其也不清楚。如法院查明原告的伤害是由范冬营的豫U579**号牌吊车造成的,其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牛某某甲、牛某某乙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被告张国正让原告等人到闫永年家干活及工资发放的情况。2、2014年1月13日14时54分原告与被告张国正的谈话视频1份,证明:吊车是闫永年找的,张国正帮忙指挥吊板,当时吊车司机在打电话,心不在焉,不听指挥。3、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闫永年的视频2份,证明:闫永年看到了原告受伤的过程,张国正在现场指挥,是张国正让原告上房顶的,吊预制板时,范冬营一直在接打电话,正在吊板时原告被吊车磕了下来,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过错。4、证人张某某甲的当庭证言。张某某甲称其一行人常年跟着张国正干活,2013年是张国正让其和张全中去闫永年家干活的,当时吊预制板时张国正在现场指挥,具体安排干活也是张国正负责的,是张国正让原告上去吊板的,原告掉下来时其看到了,当时快磕到时上面的人还喊了,是吊起的预制板磕到原告的腰了,其没有注意看吊车司机当时在干什么,在上面也看不到吊车司机。5、济源黄河医院住院病历1套、医疗费票据2张、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济源黄河医院冶疗,住院33天,住院期间前14天由二人护理,后19天由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33193.11元。6、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7、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8、护理人员张春花、张建成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春花、儿子张建成二人护理。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张国正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证明中其发工资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其只是代发工资;证据2,无异议;证据3,对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闫永年所述有异议,关于其的工资高是因为其带有一些盖房的工具、帮闫永年找工人、帮闫永年设计建房,这些都没另外算钱,所以按每天300元给其工资,其没有指挥原告上墙安放预制板,只是让原告上架上,其是在指挥吊车,但其并非专业的人员,其只是帮忙的;证据4,认为证人所述属实;对证据5、6、7、8均无无异议。被告闫永年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认为证人所述属实;证据5、6、7、8,不认可,所涉及的费用其都不应支付。被告范冬营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2,对视频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张国正所述不实,吊车不同于一般的车辆,是4个操作杆,在具体操作时需两手同时操作,不可能一手打电话,一手操作,当时其并未打电话,出事后其才给家人打了个电话,该视频能证明是张国正在指挥吊车,张国正所述是为了推卸责任;证据3,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录像中原告说其在打电话不属实,因原告当时的位置是看不到其的,另外从视频中可看出张国正作为指挥者连原告掉下去都不知道,存在严重过错;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人称在上面干活时看不到吊车司机,可以证明原告称看到吊车司机打电话不属实;对证据5、6、7、8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同范冬营的质证意见;证据2、3,对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谈论的内容不清楚;证据4,对证人所述不清楚;证据5、6、7、8,认为鉴定费其不应承担,其他意见同范冬营。被告闫永年提供的证据有:济源黄河医院发票1张。证明其为原告支付720元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张全中及被告张国正、范冬营、人民财险济源公司均称无异议。被告张国正、范冬营、人民财险济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范冬营及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虽有异议,但被告闫永年及被告张国正无异议,且2份证明中所述原告受伤事实与四被告认可的原告受伤事实相吻合,故对该2份证明中所述原告受伤事实予以认定;四被告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国正、闫永年、范冬营对证据4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被告张国正、范冬营、人民财险济源公司对证据5、6、7、8均无异议,被告闫永年虽不认可,也未提供证据推翻,予以认定。原告张全中及被告张国正、范冬营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对被告闫永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7日,被告范冬营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U579**号牌吊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7日24时止。2013年12月22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等人在给被告闫永年建房上预制板时,被告范冬营驾驶豫U579**号牌吊车将在房顶安放预制板的原告磕了下来,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济源黄河医院救治,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32703.11元,住院前14天由原告妻子张春花与儿子张建成二人护理,后19天由原告儿子张建成一人护理,原告张全中及妻子张春花、儿子张建成均系农村户口。2013年12月22日,被告闫永年为原告支付检查费用72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范冬营支付原告7000元、被告闫永年除事发当日支付720元检查费外另支付6000元、被告张国正支付原告3000元。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1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全中的伤情为八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9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在为被告闫永年建房的工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闫永年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国正作为施工现场指挥者,其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冬营驾驶其所有的豫U579**号牌吊车在施工过程中磕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范冬营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豫U579**号牌吊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闫永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国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冬营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4633.11元;2、原告要求误工费7407.18元,二被告虽有异议,称原告已过六十周岁,不应支持,但事实上原告确实还在工作,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也正在工作,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3、护理费37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按30元/天计算33天;5、营养费495元,按按15元/天计算33天;6、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证据,到考虑到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48309.43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9年乘以伤残系数30%;8、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结合本案事实、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情况等,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118.11元,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26118.11元由被告闫永年承担50%,为13059.055元,扣除闫永年已支付的6720元,还应支付原告6339.055元;被告张国正承担20%,为5223.622元,扣除张国正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2223.622元;被告范冬营承担30%,为7835.433元,扣除范冬营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835.43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929.61元,未超交强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应足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全中75929.61元。二、被告闫永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全中6339.055元。三、被告张国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全中2223.622元。四、被告范冬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全中835.4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鉴定费用1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2584元,被告闫永年负担323元,被告张国正负担129元,被告范冬营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巧霞代理审判员  司 维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乔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