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雒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雒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雒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雒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不了解,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个人性格方面有差距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怀孕后被告并没有表示出对原告的特别关心,2015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其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系小学同学,系婚前先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怀孕后没有第一时间告诉被告其怀孕的情况,导致被告疏于对原告的特殊照顾。原、被告分居是因原告的母亲将原告接回娘家居住。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小学同学且住同村,双方经婚前了解并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如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雒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昝 越代理审判员 冯 杰人民陪审员 孟祥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