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至2013年任高唐县某村党支部书记,住高唐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代理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高唐县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8年至2013年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小麦直补审报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种植亩数等手段,骗取小麦直补款共计人民币8156.50元,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815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共高唐县固河镇委员会和高唐县固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农村党支部书记电子档案、高唐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书写的投案自首书、高唐县财政局固河财税分局出具的某村2008年至2013年小麦补贴登记表和小麦补贴标准证明、高唐县农村商业银行固河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及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情况、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务清单、高唐县公安局固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815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长征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