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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与何×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72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曲扬,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志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1因与被上诉人何××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600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何××在一审中起诉称:何××与王×1于2007年4月结婚,婚后育有二子王×2、王×3。双方婚后已长期分居,王×1还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现已感情破裂,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二个儿子由何××抚养。一审法院向王×1达起诉状后,王×1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虽然王×1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29号楼0210号,但实际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6号院6号楼A门1203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王×1主张其离开住所地到北京市朝阳区×××6号院6号楼A门1203号居住,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同时,何××对于王×1的上述陈述亦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王×1关于北京市朝阳区×××6号院6号楼A门1203号系其经常居住地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因王×1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1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1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何××对于王×1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何××起诉要求与王×1离婚并由其抚养子女,故本案属于因离婚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王×1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且原审法院前往王×1诉称的朝阳区×××6号院6号楼A门1203号所在的物业管理处调查,亦不能证实王×1的主张。故本院对王×1所述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王×1主张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1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