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上午9点多钟,石某甲、晏某在石某丙造船的地方相遇。因辈分称呼之事,晏某将石某甲脸上轻轻拍了两下,而石某甲用力打了晏某一耳光。因此两人发生扭扯,晏某因年纪大没有搞赢,于是回家喊米某乙。石某甲见其去喊人,则在造船的地上捡了一块尖铁片藏在身上。过了十来分钟,晏某喊来了米某乙,石某甲则认为晏某喊米某乙帮忙,就扑向晏某,米某乙就朝石某甲脸上打了一耳光,石某甲就用铁片,朝米某乙的肚子上捅了一下,晏某也来帮忙,石某甲朝其前胸横刺了一下。石某甲见把米某乙��晏某二人捅伤后,石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坐车前往里耶派出所报案,路途遇到出警警车便下车拦停警车投案。米某乙、晏某被人送往里耶医院救治。经鉴定米某乙、晏某二人的伤情均构成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米某乙、晏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米某乙、晏某的陈述,证人石某乙、石某丙、李某、米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法医学鉴定书、病历记录、伤情照片,指点现场照片,凶器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同时被告人石某甲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祥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