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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袁汝荣诉叙永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汝荣,叙永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叙永民保字第111号原告袁汝荣,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5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何胜宣、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叙永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叙永县叙永镇县城新区半山半岛项目区内,组织机构代码:57528303-X。法定代表人李泽贵,该公司经理。原告袁汝荣诉被告叙永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袁汝荣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叙永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叙永镇鱼凫古街的共31套房屋予以保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袁汝荣在叙永巨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440万元的股权及案外人徐永方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袁汝荣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且已提供担保,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叙永县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叙永镇鱼凫古街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一年。在查封期间,由被告妥善管理,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本裁定书在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凤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