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贺支利与叶小华、呼天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支利,叶小华,呼天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856号原告贺支利,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贺家川镇研合峁���*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6********。委托代理人贺海平,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贺家川镇研合峁村,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6********。被告叶小华,又名XX永飞,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桃园路瑞华超市,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6040651116127011978********。被告呼天武,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乔岔滩镇呼家渠村,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9********。原告贺支利与被告叶小华、呼天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支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小华、呼天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支利诉称:2013年5月,被告叶小华在大柳塔镇承诺帮助原告儿子找工作,原告给付被告13万元活动经费。被告收了13万元后未能帮原告儿子找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万元,但被告一支拒不给付。2013年10月17日,被告叶小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拒绝还钱,于2014年10月22日,由被告呼天武与张孝波担保作出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三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原告4万元,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4万元,剩余部分另行协商。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0015000元后再未偿还剩余款项,因此,原告贺支利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75000元及利息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贺支利向法庭提供了收条一支、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叶小华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贺支利出具收条以及承诺分期还款,由被告呼天武和张孝波担保的事实。被告叶小华、呼天武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贺支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10月17日,被告叶小华在大柳塔镇承诺帮助原告儿子找工作被告叶小华以帮助原告贺支利之子找工作为由收取,原告贺支利给付被告13万元活动经费。被告收了13万元后未能帮原告儿子找工作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万元,但被告一支拒不给付。2013年10月17日,被告叶小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拒绝还钱,于2014年10月22日,由被告呼天武与张孝波担保作出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叶小华、呼天武与张孝波共同向原告贺支利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三由被告叶小华于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原告贺支利4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4万元,剩余部分另行协商,被告呼天武作为保证人之一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签订协议后,被告叶小华向原告贺支利支付了135000元再未偿还剩余款项元后再未给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贺支利与被告叶小华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小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贺支利支付款项。双方仅约定了8万元的给付期限,对于其余5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间,但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应当为2014年12月20日之后。因此,原告贺支利在2014年12月20日之后可随时要求被告叶小华支付其余5万元。被告叶小华仅支付了15000元,故对于原告贺支利提出由被告叶小华支付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贺支利提出由被告叶小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支利与被告呼天武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叶小华应当给付的款项,被告呼天武负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1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呼天武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叶小华追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合同中未约定,故法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支利117000115000元。被告呼天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呼天武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贺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叶小华、呼天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