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4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荣峰与王荣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峰,王荣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4170号原告王荣峰,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尹金国,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荣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王荣峰与被告王荣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金国和被告王荣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荣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上午,被告在其村南的责任田内用火烧麦茬时,由于火势失控,烧毁我的1.5亩麦田,造成绝产,事发后经村委会调解,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每亩赔偿1000元,被告应赔我1500元,但在赔偿了800元后,剩余700元拒绝再行赔偿,与被告交涉无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是故意点的,是抽烟把麦茬引燃的,烧毁了原告的麦田,实际上没有真正绝产,每亩赔偿1000元是村里调解的,原告说的地亩数和钱数都对,原告要求剩余的钱认该,但我拿不出来,什么时候有了什么时候给,不能定日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被烧毁的麦子亩数,村委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每亩赔偿1000元及被告没有赔偿到位的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一次开庭后本院调查了村委会副主任王某甲,其称调解时自己和支书王某乙在场,每亩赔偿1000元,王荣运同意,说10天内给钱;起诉的户基本是烧净了的,王荣雪烧毁的是1.7亩,是收割机用仪器量出来的;我们知道被告给各户一部分钱,户家没有同意说剩下的钱不要了;后来户家找村里,支书调解的按每亩800元,可以给各户做工作,户家表示只要一次性把钱补齐,可以按800元,但王荣运不同意,所以工作没有做下,户家才起诉的。第二次开庭质证时,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夏津县南城镇银子王村村民,在村南有承包地,今年春季种植的小麦。2015年6月13日,被告的小麦收割后,被告在田间将麦茬引燃。原告称是被告点燃的,被告称是抽烟不慎引燃的。被告发现地里麦茬被引燃,和附近赶来的村民赶忙灭火,但因风势较大,没有得到控制,致使烧毁了临近的包括原告在内的10余户的麦田,有人拨打了110和119报警电话。事件发生后,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给被烧毁麦田的农户和被告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由被告赔偿包括原告在内的被烧毁麦田的农户每亩1000元,由村委会查询登记和农户自报的地亩数结合,确定了每户的麦田地亩数和被告赔偿被烧毁麦田农户的具体数额,被告给部分农户打了欠条。其中,原告被烧毁麦田1.5亩,被告应赔偿原告1500元。后被告给各户送去部分赔偿款,收回了部分欠条,说的先给一部分,剩余的再想办法,其中给原告送去赔偿款800元,欠原告700元。包括原告在内的10户被烧毁麦田的村民向被告讨要剩余赔偿款未果,于是诉来我院。因该10个原告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我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经征求原被告的同意,本院对该10个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向法庭提供书面材料称后来支书调解按每亩800元赔偿,给原告800元钱和赔礼道歉后,原告同意了,没有给原告要欠条,第二次开庭原告称被告给自己打了欠条,被告家属给了800元,没有说剩下的钱怎么办,欠条没有给她。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过错侵害他人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无论故意或者过失引燃自己地里的麦茬,不能及时扑灭,致使火势失控,烧毁了原告的麦田,行为上有过错,造成原告即将收获的小麦灭失,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原被告口头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小麦损失15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赔偿款,在给付了部分赔偿款后,对剩余应当给付原告的赔偿款拒不给付,是错误的。被告主张原告同意按每亩800元赔偿,不能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赔偿款7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以上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运给付原告王荣峰赔偿款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荣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