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又名朱典法,汽车修理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驾驶浙C×××××号“别克”牌轿车,从仙桃市城区驶往郭河镇。当日16时40分许,当车沿袁排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袁排公路7KM(仙桃市胡场镇下麻村)路段处,在超越前方路右侧停驶的客车时,遇王泽寿从客车前部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浙C×××××号“别克”牌轿车前部与王泽寿发生碰撞,致王泽寿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王泽寿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王泽寿因头部外伤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泽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63032.06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皮某、张某、王某的证言;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0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5)毒检字第482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案发地等候交通警察处理,积极救护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丽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殷翩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