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卫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卫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炼成,男,该公司办事员。被告:梁卫保,男。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卫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卫保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梁卫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卫保发放借款人民币2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年利率11.4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梁卫保借款27000元。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梁卫保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2日,被告梁卫保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借款利息9431元,合计3643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卫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梁卫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支付拖欠的利息9431元,二项合计36431元;2、借款本金27000元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11.48%加收50%罚息计付利息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户口簿复印件;6、《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7、借款借据复印件;8、借款本息计算清单复印件。被告梁卫保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梁卫保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梁卫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卫保向原告借款27000元用于果场开支,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合同期内年利率为11.48%,按月结息,借款本金于合同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卫保发放贷款27000元。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梁卫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9月2日,被告梁卫保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9431元,二项合计36431元。原告因此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本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梁卫保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告梁卫保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梁卫保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卫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梁卫保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以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为9431元),被告梁卫保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梁卫保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卫保欠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9431元,二项合计36431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本金27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48%加收50%计付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梁卫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伟荣审判员 肖吉亮审判员 林文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金燕(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