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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刘珍年、冯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刘珍年,冯杏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罗森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严有伟,该行员工。被告刘珍年,男,汉族。被告冯杏珍,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刘珍年、冯杏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成、严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珍年、冯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称,被告刘珍年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和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宁县支行贷款两笔金额共2000000.00元,用于经营生产周转资金,贷款期限5年,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是被告刘珍年坐落在广宁县、广宁县、广宁县南街镇等3处房地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其中:2012年12月6日贷款50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5日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28187.63元、利息4329.02元,合计332516.65元;已累计欠供2期,逾期天数36天,已经构成违约;2013年1月1日贷款150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5日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023867.58元、利息19397.86元,合计1043265.44元,已累计欠供3期,逾期天数66天,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冯杏珍是借款人配偶,是共同借款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行债权的合法权益,特向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珍年及其配偶冯杏珍在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20117294)。2、判决被告刘珍年及其配偶冯杏珍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352055.21元、利息23726.8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75782.09元(贷款本息计至2015年8月5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计息标准计至贷款还清本息日止)。3、判决被告冯杏珍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本笔贷款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珍年、冯杏珍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珍年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生产周转资金,贷款期限5年,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刘珍年以其坐落在广宁县南街镇、广宁县南街镇、广宁县南街镇的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借款人的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贷款50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5日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28187.63元、利息4329.02元,合计332516.65元,已累计欠供2期,逾期天数36天,已经构成违约;2013年1月1日贷款150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5日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023867.58元、利息19397.86元,合计1043265.44元,已累计欠供3期,逾期天数66天,已经构成违约。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352055.21元、利息23726.8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75782.09元(贷款利息计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冯杏珍是借款人配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珍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生产周转资金,贷款期限5年,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刘珍年以其坐落在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农科所、广宁县南街镇护国村委石屋村、广宁县南街镇石路巷8号的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借款人的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刘珍年签名的《个人借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352055.21元、利息23726.8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75782.09元(贷款利息计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刘珍年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刘珍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刘珍年欠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冯杏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珍年、冯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被告刘珍年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20117294)予以解除。二、被告刘珍年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52055.21元、利息23726.88元,合计1375782.09元(贷款利息计至2015年8月5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计息标准计至贷款还清本息日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三、被告冯杏珍对被告刘珍年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刘珍年、冯杏珍用作抵押的坐落在广宁县、广宁县、广宁县南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82元,减半收取为859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缓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达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冯羽羿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条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