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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某甲、杰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杰某,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无业。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杰某,无业。被告人杰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席某,无业。被告人席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杰某、席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杰某、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于某甲、杰某、席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旺盛路北段“家乐超市”西侧小路上,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劫得被害人舒某的现金人民币5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1部。后被告人于某甲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销赃给余某。被告人于某甲、杰某、席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余某处追缴上述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舒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杰某、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甲、杰某、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苹果牌iphone4S手机,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人于某乙、余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发还清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杰某、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甲、杰某、席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甲、杰某、席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杰某、席某均系初犯,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于某甲、杰某、席某向被害人舒某退赔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