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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南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子社与吴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社,吴长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213号原告李子社,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吴长征,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原告李子社诉被告吴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劲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社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吴长征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共计欠款8803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托。请求判令被告吴长征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803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吴长征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交证据是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吴长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长征欠原告钢材款8803元。被告吴长征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子社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共计欠款8803元,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子社钢材款捌仟捌佰零叁元,8803元。吴长征,……,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至今未还该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吴长征购买原告钢材,欠款8803元,有被告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应此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长征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子社货款880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长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