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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乐与被告吕霞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乐,吕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王景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xx区x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委托代理人张砚峰,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吕霞,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盘锦xx公司工人,住营口市xx区xx里x-x号,身份证号码21080219xx********。原告王景乐与被告吕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感情不合,现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没有任何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吕霞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王景乐离婚。双方没有子女、没有任何财产纠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自2015年过完年后离开家到营口居住至今,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的陈述笔录、被告的书面答辩材料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景乐与被告吕霞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景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小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