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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二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汤振与唐开荣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416号原告:汤振,男,汉族,芜湖市繁昌县人,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沈启友,芜湖市无为县泥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开荣(唐开保),男,汉族,芜湖市无为县人,住芜湖市无为县。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振诉被告唐开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启友,被告唐开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振诉称:2014年3月至6月,唐开荣从事砂石子生意,汤振多次为唐开荣装运石料到京福高铁石料供应点销售。后经双方结算,唐开荣共欠汤振运输费130700元,2014年8月13日,唐开荣出具《欠条》一张。现汤振多次向唐开荣催讨运输费,唐开荣均未能支付,故汤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开荣给付运输费130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唐开荣辩称:(1)汤振并非驾驶员,而是卖石料给我,因其出卖的石料质量有瑕疵,导致其货款未能回笼,故汤振应对唐开荣的损失进行赔偿;(2)唐开荣自己车队的运费为16.50元/吨,而汤振车队的运费为19元/吨,汤振要求使用其自己的车队运输;(3)运输费130700元并非事实,运输费在76000元左右。汤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汤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唐开荣欠汤振运输费1307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无为县高沟镇新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人口信息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唐开荣的被告主体资格。对汤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唐开荣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第三组证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有异议,该《欠条》并非唐开荣本人出具,要求笔迹鉴定。唐开荣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汤振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唐开荣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视为对《欠条》原件真实性的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唐开保从事砂石子生意,2014年3月至6月,汤振多次为唐开荣装运石料到京福高铁石料供应点,后经双方结算,唐开荣共欠汤振运输费130700元,2014年8月13日,唐开荣出具《欠条》一张。现汤振多次向唐开荣催讨运输费,唐开荣均未能支付,故汤振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汤振与唐开荣之间并没有签订正式的运输合同,但汤振为唐开荣运输货物的义务已实际履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现汤振诉请要求唐开荣给付运输费用,唐开荣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支付运输费用,故对于汤振要求唐开荣支付运输费130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汤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汤振与唐开荣之间并无相关利息的约定,故汤振向唐开荣主张的利息可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对于唐开荣辩称的运输费仅为76000元,但其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于唐开荣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唐开荣辩称的,因汤振出卖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其经济损失,因该抗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汤振运输费用130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唐开荣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彭 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