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洋洋”(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虚构“龙腾畅通物流运输公司”并利用该公司的名义在互联网发布低价物流运输的虚假信息,诱使被害人李某某委托该公司将普罗达克森(莆田)水处理有限公司的一台鼓风机运至河北唐山进行维修,且双方商定运费为1400元(人民币,下同)。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让“洋洋”与厦门秋辉运输有限公司联系,要求厦门秋辉运输有限公司以“龙腾畅通物流运输公司”的名义从被害人李某某处运走上述鼓风机,并要求厦门秋辉运输有限公司将上述鼓风机转运至北京市大兴奥宇物流园,后支付5500元运费给厦门秋辉运输有限公司。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洋洋”及受雇货车司机王某某一同前往北京市大兴奥宇物流园将上述鼓风机提走。尔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李某某以扣押上述鼓风机相要挟,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钱款1.7万元。被害人李某某拒绝支付上述索要款项,并于2015年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天亿九州物流46号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北京市大兴巨邦物流园内查获上述鼓风机一台,后由被害人所在公司将上述鼓风机领回。同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同年3月21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押解回莆田市涵江区,同年3月23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杜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货物托运、承运验收协议,收货证明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临时寄押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钱款人民币1.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同案人尚未到案,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难以判断,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为1.3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扣押被害人货物相要挟,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1.7万元钱款的事实,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3月23日刑事拘留前已羁押五日一并折抵,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长邱艳艳人民陪审员林双喜人民陪审员翁俊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