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陈小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小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25号罪犯陈小光,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小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7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陈小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陈小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是主犯,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初,被告人张振东在被告人陈小光家居住期间,被告人陈小光唆使被告人张振东进行盗窃,然后由其进行销赃并向张振东提供作案工具撬板一个。被告人张振东于2006年3月至同年11月间,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先后在长春市中海水岸春城小区、明珠小区、富豪花园等地盗窃五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02186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其余被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8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5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陈小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人身危险性大,赃款赃物未全部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财产刑执行不积极,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小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