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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XX与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53号原告:XX(曾用名陈爱芳),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负责人:陈林,经理。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XX与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汪薇,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宁国分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飞达宁国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飞达宁国分公司将飞达御府第5幢1单元1003室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总价款591258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付期限及违约金等。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591258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房屋交付之日为止(每天约295.62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飞达宁国分公司、飞达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过了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按每日30元计算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重人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单二份,拟证明被告企业基本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飞达宁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飞达御府5幢1单元1003室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11.45元,总价为591258元,交付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4、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宁国市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5、不动产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91258元。被告飞达宁国分公司、飞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飞达宁国分公司、飞达公司未提举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飞达宁国分公司系由被告飞达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设立的分公司。被告飞达宁国分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宁国市宁墩东路北侧、编号为宁国用2010第284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块建设商品房,名为“御府”项目。2012年12月24日,原告XX与被告飞达宁国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飞达宁国分公司购买“御府”项目的第5幢1单元1003室,单价为每平方米5305.14元,总金额591258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首付181258元,剩余房款41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逾期付款超过30日且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且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则应当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12月24日,双方在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2013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飞达宁国分公司支付首付款181258元。2013年7月4日,原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4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达宁国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飞达宁国分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即在201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且逾期超过30日,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飞达宁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原告已付购房款591258元的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是租金损失,约定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原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其应向被告飞达公司宁国支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在被告飞达公司宁国支公司逾期交房的情况下,应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二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飞达宁国分公司系被告飞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且具有营业执照和一定的财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对于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被告飞达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房屋交付之日一次性支付自判决生效次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均按已支付购房款591258元的日万分之五计付;二、对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不能清偿的所负前述债务部分,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8元,已减半收取909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9元,由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戴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