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29号罪犯李某某,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修武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修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宣判后,2014年3月21日入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2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报废普通型桑塔纳轿车,沿修武县竹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县交警大队门口时,将正在路边指挥倒车的交警薛某某撞倒,致其受伤。经鉴定,薛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某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彩霞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靳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