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北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X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绥化市。2012年5月2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200元。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5日以来,被告人王X在其承租的绥化市北林区嘉美小区西侧胡同内南数第四个商服屋内,设立22台赌博机(“海洋之星”1台、三七机“鬼武者”21台)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以来,被告人王X在其承租的绥化市北林区嘉美小区西侧胡同内21号商服室内,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22台游戏机(“海洋之星”1台、三七机“鬼武者”21台)进行赌博活动,非法获利约3000元。2015年4月24日,经群众举报嘉美小区有人利用赌博机聚众赌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X抓获并依法收缴赌博机22台,追缴非法所得3000元。经讯问,被告人王X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有现场查获的赌博机(照片),证实涉案物品情况。2、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王X到案的经过。3、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X于2012年5月2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治安罚款200元。4、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24日21时许,绥化市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民警在对绥化市北林区嘉美三期西侧南数第四个商服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人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将赌博机依法收缴。5、租房合同,可证实绥化市北林区嘉美小区西侧21号商服系被告人王X承租。6、绥化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赌博游戏机审查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绥化市北林区嘉美小区西侧胡同21号商服室内扣押的22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7、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实其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进行牟利的犯罪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为赌博开设场所,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X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有为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