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吕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6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在本区顾陈路XXX号手机店内无故殴打店主王莉。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吴艳东赶至现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殴打吴艳东,致使其右颈部擦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艳东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小武、朱国华、胡永平、王莉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剪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