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德权与金英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权,金英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权,个体工商户,住和龙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英培,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金清子,住延吉市。上诉人张德权因与被上诉人金英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07)和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英培一审诉称:2007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契约,在契约中,原告将位于兴隆村的33.67平方米住宅(不包括后盖的附属物)以2万元人民币卖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07年2月26前一次性付清2万元房款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一起到产权部门办理相关房屋买卖手续,2007年5月25日被告已把房屋产权变更为自己名下的财产,但至今为止,被告尚未支付房款,特起诉到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万元房款及滞纳金。张德权一审辩称:原告原来说过收到钱,被告要是不给原告钱款,原告不可能陪被告去房产去签买卖契约,而且契约是双方自愿的。签订买卖协议时约定得非常清楚,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原告金英培与被告张德权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和龙市兴隆村的房地产(面积33.67平方米)售给被告张德权,成交价为15000元,但在房屋产权登记表显示房屋评估价格为20000元。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在和龙市房屋产权交易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和龙市兴隆村的房地产(面积33.67平方米)售给被告张德权,成交价为20000元,并约定购房款于2007年2月26日一次性付清,买卖双方同意于2007年4月15日由原告将上述房屋交给被告,在该合同第二页下方有原、被告的签字。2007年5月25日,上述房屋过户到被告张德权名下,现张德权已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了房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产权交易处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中约定,房款交易的时间为签订合同当日即2007年2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即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已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主张买受人即被告未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要求支付20000元购房款,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被告张德权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房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关于购房款数额,原告要求按照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契约中约定的20000元数额为准,对此被告亦认可房屋交易价格为200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款为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德权未能及时给付房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即被告应赔付原告因未能收到房款产生的损失(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对被告主张按照交易习惯未交付房款即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交易习惯,应确定房款已交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德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英培购房款20000及相应损失(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张德权负担。宣判后,张德权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2007年2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协议,由于当天是星期日,被上诉人没有办法过户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着急用钱,上诉人先给了被上诉人15000元,双方约定2007年2月26日去房产过户后,再给被上诉人5000元,所以有了两份买卖协议,该案和龙市经侦也查过,证明我说的是对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符,请求延边州法院依法判决。金英培二审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崔龙泽从张德权处借款11000元,金英培为担保该借款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张德权,为此,金英培与张德权一同去和龙市房产交易处,签订了该交易处窗口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但并未办理过户,仅把诉争房屋的房照交给张德权。后因崔龙泽不能如期偿还借款,金英培于2007年3月31日替崔龙泽偿还了本金及利息12850元,张德权出具了“收12850元房款”的收据,但张德权以崔龙泽仍有其他借款未还为由拒绝返还金英培的房照。金英培与崔龙泽多次找张德权索要房照,但其拒绝返还房照,故金英培于2007年5月15日向和龙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德权返还房照,2007年5月28日张德权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金英培于2007年6月15日撤诉,又于同月19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和龙市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现张德权称诉争房屋已经卖给他人。本院认为:依据借款人崔龙泽及其他两名证人一审出庭的证言、原告提供的三份证实材料,综合本案案情,张德权与金英培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为担保张德权与案外人崔龙泽之间的借款而形成的让与担保关系,故张德权主张与金英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并已支付全部房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德权主张2007年3月31日收12850元是卖给金英培清湖的房屋的房款,对此,张德权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该房屋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且该房屋至今没有过户给金英培,金英培也否认存在另一个房屋买卖的事实,张德权的主张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张德权与金英培之间的让与担保无效,张德权取得金英培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德权应返还金英培的房屋,无法返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张德权主张诉争房屋已处分给他人,对该状况金英培予以认可,并请求按照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的房价及滞纳金予以赔偿损失,一审按照金英培的诉讼请求作出支付房款及相应损失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张德权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一审程序虽有瑕疵,但未因此影响实体判决的结果,不属于发回、改判的法定事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德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智光审 判 员 林 美代理审判员 卢 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车世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