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敏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21日凌晨,至常熟市虞山镇南头巷66号院内,趁无人之��,窃得被害人程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钻豹牌紫色踏板式电瓶车1辆。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赃物钻豹牌电瓶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常熟市虞山镇南头巷66号院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程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2015年6月22日晚上,常熟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方塔中队民警在常熟市招商城云海���网吧内巡逻时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电动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传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