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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李召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召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32号罪犯李召营,男,1991年11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长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召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4021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3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召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召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民事赔偿未执行,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23日1时2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英皇娱乐广场门前,该犯跳舞时拽被害人徐某某的女友,而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冲突,该犯持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刺被害人徐某某胸部两刀,刺被害人徐某某亲属刘某某腹部两刀,被害人徐某逃离后,该犯继续追赶,后被害人徐某某倒地死亡,刘某某受重伤,九级伤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20.4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召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因琐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足见其主观恶性之深;民事赔偿未履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召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