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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康云崖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云崖,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726号原告:康云崖,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江锡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元,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杨娟,该公司职工。本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康云崖诉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变更为审判员王运高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云崖的委托代理人江学真、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元到庭参加诉讼。康云崖诉称:康云崖系花岗岩经销商及工程施工人,2012年8月11日,因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休宁县政务中心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双方签订了一份《花岗岩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建的休宁县政务中心工程所用花岗岩由原告供货并施工,工程按实际的面积结算,工程款分期支付,即该工程钢构架完工付总价30%、石材完工付30%、工程结算验收后付至总价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完成了休宁县政务办公大楼花岗岩的供货与施工,但被告仅付了部分工程款。休宁县政务中心工程于2013年4月5日完工,同年8月28日通过验收,2014年开始使用。2015年6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休宁县政务办公大楼项目部负责人吴克祥及项目部财务人员对账,双方确认原告总计完成工程量为260万元,原告已支付保证金2万元,被告休宁县政务办公大楼项目部已付工程款153万元,故被告休宁县政务办公大楼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109万元。因被告休宁县政务办公大楼项目部系被告为承建休宁县政务中心工程而设立的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有关项目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万元,并从2015年6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康云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花岗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关花岗岩施工合同的成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吴克祥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4、收条一份,证明休宁县政务中心项目部收取了原告保证金2万元及吴克祥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的事实;5、休宁县政务区大楼大理石结算单,证明原告最终决算价款应为260万元;6、图片,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使用的事实。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的项目并没有办理最终的结算,因此价格是不确定的,如果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双方应该重新算账;2、原告所述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予以支持;3、原告即便主张利息,也不应当以本金109万元从2015年6月份开始计算利息,合同中双方约定利息是从质保期过后才可主张,故质保期内的质保金部分应予以扣除;4、原告提供的大理石厚度与合同上的有较大差距,因此即便主张权利,也应当按照合同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扣除相应的费用。综上,被告认为目前双方账目尚不清楚,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康云崖提供的证据,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花岗岩的厚度,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大理石,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结算单三性有异议,该份结算单并没有经公司盖章确认,公司对该份结算单不知情,原告凭该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法律依据,结算单应该由双方签字盖章。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康云崖提供的证据1、2、4予以认定,对证据3《花岗岩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结算单虽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盖章,但有该项目负责人吴克祥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因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休宁县政务中心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的休宁县政务办公大楼项目部与康云崖签订了《花岗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休宁县政务中心工程所用花岗岩由康云崖提供并施工,工程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分期支付,工程钢构架完工付总价30%、石材完工付30%、工程结束验收后付至总价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并对花岗岩的品种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康云崖提供了休宁县政务办公大楼花岗岩并施工。2013年4月5日休宁县政务中心工程完工,同年8月28日通过验收,2014年开始使用。2015年6月25日,康云崖与休宁县政务办公大楼项目部负责人吴克祥及项目部财务人员对账,确认康云崖总计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260万元,减去已领工程款后为最终欠款。2012年8月11日康云崖向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休宁县政务办公大楼项目部支付安全保证金2万元。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休宁县政务办公大楼项目部已向康云崖支付工程款153万元,尚欠康云崖工程款和保证金计109万元。另查明,休宁县政务办公大楼项目部系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建休宁县政务中心工程而设立的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吴克祥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因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康云崖于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等109万元,并从2015年6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2、要求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休宁县政务办公大楼2013年8月28日通过验收,2014年开始使用,证明工程已经结束。2015年6月25日,康云崖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休宁县政务办公大楼项目部财务人员进行对账后,项目部负责人吴克祥签字确认康云崖总计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260万元,减去已领工程款后为最终欠款,应当视为对该工程的结算。故对康云崖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工程款应当由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延期支付的利息和损失赔偿,故对康云崖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康云崖支付工程款等109万元;二、驳回原告康云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7305元,由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运 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瑜(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