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霁洲。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鞠新铭。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徐某乙。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价值观念及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导致互不信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年×月,我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然双方间的差异及矛盾并未缩小,依旧争吵不断,我于××××年上半年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五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准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双方虽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但夫妻关系总体尚好,也未实际分居生活。现我愿意改掉急躁脾气,全心爱护家庭,以使夫妻和好、家庭完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不久双方即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年×月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因工作需要等情况,双方在生活中聚少离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年××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年××××月移送本院审理。因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作为评判标准。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皆因琐事而生,主要是相互间不能充分体谅、宽容对方,而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可以通过各自的努力加以解决。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求同存异,互相尊重,增强沟通,学会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对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判员  周永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仇志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