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肖振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振忠。2007年9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7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3月31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贾殿军,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紫阳。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振忠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振忠及其辩护人贾殿军、王紫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振忠在温州市永嘉县上塘镇沿江路104弄2-1号楼下,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甲。2、2015年2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胡某甲向被告人肖振忠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肖振忠因当时不在家,遂通知其女朋友罗某(另案处理)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拿给胡某甲,后罗某在温州市永嘉县上塘镇沿江路104弄2-1.号楼下,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甲。3、2015年2月27日10时许,温州市永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肖振忠位于温州市永嘉县上塘镇沿江路104弄2-1号家中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肖振忠等人时,遭到肖振忠暴力反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肖振忠通过用针筒威胁、嘴咬、挥舞菜刀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将民警陈某左手咬伤,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经搜查,从被告人肖振忠家中搜出4包冰毒疑似物、2颗麻果疑似物,经鉴定,以上搜查到的4包冰毒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质量为3.42克,2颗麻果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质量为0.2克。4、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肖振忠在青田县鹤城街道西门外大桥下,以18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贩毒人员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两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其在离开交易现场时被蹲守在附近的青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查到两包冰毒疑似物,经鉴定,两包冰毒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质量共计20.82克。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振忠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贩卖,数量达24.44余克,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依法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振忠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肖振忠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毒事实是不存的;第二起贩毒事实,当时叫罗某是将毒品送给胡某甲而不是卖的;在青田向徐某购卖的毒品只有一包约10来克而没有二包20多克,且买来是用于自己吸食而不是贩卖的。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当时公安人员过来检查时,因自己正好毒瘾发作,想注射一针毒品因公安人员不同意,拿起针筒对公安人员进行威胁事实,但此后发生的事因自己毒瘾发作就不记得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2015年2月27日在被告人肖振忠家中搜查到的毒品及2015年3月17日在青田从徐某处购买的毒品,认定被告人用于贩卖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向徐某买的毒品不能认定是以贩卖为目的而买,且从徐某处购买的毒品是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进行的交易,没有流入社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被查获的24.44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被告人妨害公务的行为是在毒瘾发作,无法控制的情况下发生。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肖振忠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肖振忠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5年2月2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肖振忠在温州市永嘉县上塘镇沿江路104弄2-1号楼下,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甲。2、2015年2月26日凌晨,吸毒人员胡某甲再次向被告人肖振忠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肖振忠因当时不在家,遂通知其朋友罗某(另案处理)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拿给胡某甲,后罗某在永嘉县上塘镇沿江路104弄2-1号楼下,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甲,收取胡某甲毒资100元,另100元毒资则被胡某甲欠着尚未支付。2015年2月27日10时许,温州市永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对被告人肖振忠位于温州市永嘉县上塘镇沿江路104弄2-1号家中进行搜查,搜出4包冰毒疑似物、2颗“麻果”疑似物,经鉴定,以上搜查到的4包冰毒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质量为3.42克,2颗“麻果”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质量为0.2克。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肖振忠在青田县鹤城街道西门外大桥下,向贩毒人员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支付了毒资1800元。后其在离开交易现场时被蹲守在附近的青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查到两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质量共计20.82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5年2月23日晚上、2015年2月26日凌晨向被告人肖振忠购买毒品300元和200元,其中2015年2月26日购买的毒品是由罗某交付给他,且他尚有100元毒资未支付的事实。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在2015年2月25日晚上,可能已是26日凌晨,接到被告人肖振忠电话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孙吉”,已收取“孙吉”毒资100元,“孙吉”尚欠100元毒资未支付的事实。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凌晨在青田县鹤城街道西门外大桥下,将二大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肖振忠,并收取毒资1800元的事实。4、被告人肖振忠的供述,在2015年2月份的下旬,前后两次向一名叫“孙吉”的人分别贩卖了毒品冰毒300元和200元,其中第二次是叫罗某将毒品交付给“孙吉”,“孙吉”还欠毒资100元未支付以及2015年3月17日凌晨向徐某购买毒品,支付了1800元毒资,向徐某买取的毒品是用两个小袋子装起来的事实。5、被告人肖振忠、罗某、胡某甲、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其中肖振忠、罗某能辨认出其所讲的“孙吉”即系胡某甲的事实;胡某甲能辨认出向他贩卖毒品的肖振忠及向他交付过毒品的“李娜”即系罗某的事实;徐某能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和尚”就是被告人肖振忠的事实。6、被告人肖振忠所使用的135××××8787手机与胡某甲使用的158××××3833手机分别在2015年2月23日晚上9时许、2015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的通某,印证胡某甲所陈述的二次事先通过手机联系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事实。7、青田县公安局的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肖振忠在青田县鹤城街道西门外大桥下买取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8、永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的毒品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振忠于温州市永嘉县上塘镇沿江路104弄2-1号的家中进行搜查,从被告人肖振忠的一件衣服口袋内查获两小包毒品、从房间桌子的抽屉内查获两包毒品及两颗“麻果”及电子称、冰桶、针筒、透明分装袋等贩毒、吸毒工具,并被依法扣押的事实。9、丽公物鉴(化)字(2015)126号物证检验报告书、ZY2015030143号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测试报告,证明被告人肖振忠在青田县鹤城街道西门外大桥下买取的毒品,两包共有20.82克,且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0、温公物鉴(2015)1022号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肖振忠于温州市永嘉县上塘镇沿江路104弄2-1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为3.62克,且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肖振忠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27日10时许,温州市永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到被告人肖振忠于温州市永嘉县上塘镇沿江路104弄2-1号的家中,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肖振忠及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时,遭到被告人肖振忠暴力反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肖振忠通过用注射毒品的针筒威胁、嘴咬、挥舞菜刀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将民警陈某左手咬伤,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钱某、罗某、潘某清、陈某、周某、胡某乙的证言,其中(1)证人钱某系当时在被告人家中吸毒的人员,其证言证实在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肖振忠的房间进行检查时,肖振忠说毒瘾犯了要注射毒品,警察不允许,被告人肖振忠拿起针筒对执行公务的警察进行威胁,在警察上前制止时,用嘴巴咬了警察,此后在被警察带到一楼时,再次反抗并逃走的事实;(2)证人罗某系当时在场的被告人肖振忠的女友,其证言证实在警察对搜查到的相关毒品及吸毒工具进行扣押时,肖振忠冲上去拿起桌上的一个针筒,威胁警察其有艾滋病要和警察拼了,被两名警察抓住手时用嘴咬了两名警察,在被民警带到一楼经过厨房时,肖振忠又从灶台上拿起菜刀追砍警察后逃走的事实;(3)证人潘某清、陈某、周某、胡某乙系当时前往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其证言证实在对被告人肖振忠的住所进行搜查过程中,被告人肖振忠拿起针筒进行挥舞,并扬言其是艾滋病患者,要和他们拼命,在被公安人员抓住时,用嘴咬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被告人肖振忠在被带到一楼经过厨房间时,拿起菜刀追砍公安人员并逃走的事实。2、被告人肖振忠供述,证实警察在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时,其因毒瘾上来要求吸一下毒,因警察没有同意,就从桌子上拿起一个针筒,并说自己是艾滋病患者对警察进行威胁,在两个警察上前抓住他的手时,还用嘴咬了两个警察,其中一个警察的手臂被其咬破,在其被警察戴上手铐经过一楼的厨房时,挣脱了警察的控制并从灶台上拿起一把菜刀乱舞,在趁警察不敢靠近时逃跑的事实。3、浙永公司鉴(伤)字(2015)189号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公安人员陈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左手手背被被告人肖振忠咬伤,伤势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4、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27日10时许,到被告人肖振忠的住所执行公务的陈某、胡某乙、周某系永嘉县公安局民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肖振忠的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侦查报告、归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肖振忠系在毒品交易时被抓获,不具有自首的事实。3、(2007)永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2009)温永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2010)温永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肖振忠前科的情况及证明被告人肖振忠构成累犯及毒品再犯的事实。4、青公刑罚决字(2015)第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刑罚决字(2015)第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肖振忠及相关人员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肖振忠以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贩毒事实是不存在的及第二起贩毒事实是叫罗某帮助送给吸毒人员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肖振忠二次向胡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相关的证人证言、通某、被告人肖振忠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笔录,能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的这一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人肖振忠提出向徐某购买的毒品只有一包10多克而不是二包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振忠在向徐某购买毒品被当场查获二包,质量达20.82克的事实,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自己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购买了二袋的供述、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的毒品照片及检验报告、测试报告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人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查获的毒品用于贩卖的证据不足,被查获的24.44克毒品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肖振忠实属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因此,在其家中以及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共24.44克,应作为犯罪的数量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上,其吸毒事实可作为一个情节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振忠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向吸毒人员贩卖,且犯罪数量达24.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振忠在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亦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振忠构成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肖振忠系毒品再犯,对其再次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振忠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振忠同时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保障国家机关公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振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肖振忠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4.44克及相关电子称、冰桶、分装袋等用于贩毒、吸毒的工具由公安机关直接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