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凌启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1995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凌晨,来到安庆市宜秀区柘山路1号到啦宾馆二楼魔指仙境足疗店一办公室,将被害人汪某某的一部型号为U707T白色OPPO手机盗走;2014年7月20日凌晨,翻窗进入宜秀区某小区被害人龙某某家,盗走一部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2014年7月26日晚11时许,来到宜秀区叶祠东苑小区被害人何某某居住的车库,盗走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盒第四套人民币壹角百钞金砖以及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20元,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43元,被盗IPAD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52元,被盗壹角百钞金砖价值人民币38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95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在读技校学生,盗窃是出于刺激好玩,案发时一人留守在家,处于监管真空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偷盗物品全部返还失主,没有给被告人造成实际损失,且被告人父母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一份即被告人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在校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凌某某来到安庆市宜秀区柘山路1号到啦宾馆二楼魔指仙境足疗店一办公室,将被害人汪某某的一部型号为U707T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2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2、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凌某某来到安庆市宜秀区某小区被害人龙某某家,翻窗入室盗走��部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硕电脑价值人民币943元。案发后,该华硕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3、2014年7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叶祠东苑小区被害人何某某居住的车库,盗走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盒第四套人民币壹角百钞金砖以及人民币1000元。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电脑价值人民币2052元,第四套人民币壹角百钞金砖价值人民38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害人何某某居住在车库是其看管车库工作之需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凌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1000元。受本院委托,被告人凌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即安庆市宜秀区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评估并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照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缴款书、电话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汪某某、龙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95元,其中第2次系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所盗财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系初犯,结合所在社区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人民陪审员  龙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