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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志豪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豪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志豪,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人,农民,捕前住本村。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志豪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志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赵志豪在高某(已判刑)的提议下,伙同高某密谋冒充交警执法人员上路拦车罚款,该二人在原平市永兴北路一打字复印部制作了两个公安交警协勤证,并购买了口哨等作案工具。当晚,被告人赵志豪又勾结其表弟苏某(已判刑)一同作案,晚23时许,该三人驾驶高某的红旗牌轿车来到石鼓寺附近的公路上,穿着事先准备好的警服、反光背心等以交警检查为名进行拦车,拦车后以大货车车灯改装过或放大号不清楚等为由进行处罚而后收受“黑钱”,在该路段一共拦截10余辆大货车,得赃款610元。2013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赵志豪又勾结曹某,伙同高某、苏某再次冒充交警执法人员上路拦车罚款,由曹某(已判刑)驾驶汽车,四人穿着交警服装到原平市东社镇附近的公路上准备再次作案,先后拦截四、五辆货车,期间发现有大货车司机打电话报警,后该四人又转移到康村路段继续作案,在拦车过程中,接警后赶来的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抓获高某、苏某、曹某,被告人赵志豪逃跑,同时,当场查获警服、白色大檐帽、反光背心、锥形桶、警灯、口哨、假工作证等作案工具。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赵志豪在原平市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志豪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同案犯高某、苏某、曹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决情况。3、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3日23时30分,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称:长原线康村附近有交警拦车罚款,感到不像真警察。接警后,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民警赶赴现场,抓获三人,逃跑一人。4、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证实高某提议,并和赵志豪商量冒充交警上路拦车闹钱。2013年12月22日,赵志豪领着一个叫苏某的后生过来,高某和赵志豪到一个打字复印店里,给高和赵每人做了一个工作证,并且又在跟前的商店买了四个口哨。当晚,三人驾驶高某的红旗牌轿车,穿着事先准备好的警服、反光背心等以交警检查为名上路拦车闹钱。23日晚上,再次上路拦车闹钱时,被现场抓获。5、同案犯苏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2日,赵志豪找到苏某,说:“黑夜有点买卖,你去呀不?”苏某问作甚了,赵志豪说:“你跟我走,去了商量哇!”两人来到沙河桥附近的泰和旅馆,高某说晚上出去冒充交警,拦住大车要钱了。苏某开始心里不怎么想去,后来就同意了。第二天,赵志豪又叫的曹某,曹某开上车,四人到了东社,高某和赵志豪下去拦车,一共拦了四、五辆,高某上车说他看见有司机打电话,这地方不保险,又开车往前走了一段,换了地方准备拦车,高某让苏某和赵志豪下去拦车,刚拦了一辆,来了一辆警车,下来四五个警察将其抓了。6、同案犯曹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3日晚上十点多,赵志豪打电话叫其出来。四人一起冒充交警执法人员上路拦车罚款时,其和苏某、高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赵志豪趁乱跑了。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下午17时许,有一胖一瘦两个年轻后生穿着警式夹克来到其门市,称协警证丢失,让其制作了两张协警证,收了三十元。8、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在路上跑车时看见几个交警拦车,查车的交警喝多了,并且,路边停着一辆黑色的捂着牌照的便车,车顶还闪着一个圆形警灯。二人发觉不对劲,就给以前认识的交警打电话。9、被告人赵志豪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2日,赵志豪、高某、苏某三人驾驶高某的红旗牌轿车,穿着事先准备好的警服、反光背心等以交警检查为名上路拦车闹钱。23日晚上,赵志豪打电话叫曹某出来,四人再次上路拦车闹钱时,高某、苏某、曹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赵志豪趁乱逃跑。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志豪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交警上路拦车诈骗钱财,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且被告人赵志豪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志豪辩称其当时和苏某在一起,高某给其打电话,其和苏某一起过去,被告人赵志豪在量刑上应该比高某轻,和苏某差不多。经查,被告人赵志豪在高某的提议下,和高某密谋冒充交警执法人员上路拦车诈骗钱财,二人制作了公安交警协勤证,购买了口哨等作案工具,被告人赵志豪又勾结苏某、曹某共同作案,被告人赵志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其辩称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志豪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赵志豪以系从犯,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志豪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交警上路拦车诈骗钱财,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且上诉人赵志豪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赵志豪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曹某、苏某证实上诉人赵志豪在高某的提议下,又勾结曹某、苏某二人一起冒充交警上路拦车诈骗钱财,其行为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泳江审 判 员  韩小青代理审判员  胡正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