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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由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季某酒后无证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寿县寿春镇寿春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寿蔡路路口南侧时,与在该处掉头的李某驾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季某受伤。2015年3月23日20时46分,医务人员在寿县县医院急诊科抽取季某的血液样本。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案发时,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4mg/100ml,属醉酒状态。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季某于2015年4月21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季某酒后无证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寿县寿春镇寿春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寿蔡路路口南侧时,与在该处掉头的李某驾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员季某受伤。出勤民警当晚抽取了被告人季某血液样本送检,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案发时,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季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季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季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被告人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季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安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惠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