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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於洪波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05号原告於洪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史礼,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怀东,保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於洪波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洪波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於洪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洪波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洪波诉称,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李彬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黎县小樊各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樊各庄小学门口左转弯时,与对向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李彬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所受伤虽经医治,但是留下了永久伤残,伤残等级尚需评定。经了解,事故发生时,李彬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外,李彬我们双方和解达成了和解协议。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中包括: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30天×150天);3、陪护费8750元(3500元/月÷30天×75天);4、伤残补偿金40744元(10186元/年×20年×20%);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於俊锟4岁)11547.2元(8248元/年×14年×20%÷2人);7、鉴定费2960元(2600+3+357);8、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2001.2元(17500+8750+40744+10000+11547.2+2960+500)。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经济损失102001.2元(10000+92001.2)。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於洪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彬,其准驾车型为C1。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李彬将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3、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李彬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黎县小樊各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学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於洪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於洪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於洪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4、卢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汇总表1份,主要内容:原告於洪波伤后到该院检查及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7773.45元,该院建议出院加强营养,1人陪护,回家药物治疗,休息4周,二次取内固定需7000元。5、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2张,主要内容: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该中心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於洪波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0.6万元-0.8万元,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原告於洪波支付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360元。6、昌黎县昌盛蓄电池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误工证明2份、劳动合同2份、工资表(复印件加盖公章)3份,主要内容:於洪波系该单位经销部员工,月工资3500元,其因在2014年10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治疗,至今未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特此证明,2015年8月1日;杨静系该单位经销部员工,月工资3500元,因其丈夫於洪波在2014年10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需护理,至今未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特此证明,2015年8月1日;於洪波、杨静2014年7、8、9月份工资均为3500元。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杨静与於洪波结婚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於洪波,男,身份证号:××;於俊锟,男,於洪波长子,身份证号码:××;於洪波与杨静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8、协议书复印件加盖交警公章1份,主要内容:原告於洪波已与李彬达成和解协议,由李彬赔偿原告於洪波11000元,原告於洪波超出交强险其余经济损失自行负担。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6不认可;其余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证据5中鉴定费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等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花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於洪波及护理人员杨静误工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支持其抗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彬负事故同等责任以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等相关情况,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彬,其准驾车型为C1。李彬将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李彬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黎县小樊各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学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於洪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於洪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於洪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於洪波伤后到卢龙县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7773.45元,该院建议出院加强营养,1人陪护,回家药物治疗,休息4周,二次取内固定需70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於洪波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0.6万元-0.8万元,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原告於洪波支付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360元。於洪波与杨静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子於俊锟,男,2011年1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原告於洪波与李彬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於洪波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法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30天×150天)。3、护理费8750元(3500元/月÷30天×75天)。4、伤残赔偿金52291.2元(1018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14年×20%÷2人)。5、精神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6、鉴定费2960元(2600元+360元)。7、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2001.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92001.2元(17500元+8750元+52291.2元+10000元+2960元+500元)。本院认为,李彬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於洪波受伤,李彬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於洪波经济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於洪波经济损失92001.2元。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於洪波经济损失102001.2元(10000元+92001.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於洪波经济损失1020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王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